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0.4988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0.4990公克,驗餘淨重0.498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皆係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6號被告陳聰明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湖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9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101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1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友人住處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3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90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藥鏟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於104年2月12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101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藥鏟,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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