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潘錦壅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100年6月1日以北投郵局第041495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具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惟查,相對人住所地為「南投縣○里鎮○○里○○鄰○○路○○○巷○○號7樓之1」,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復依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以觀,聲請人係向「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寄送。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從而,本件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