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0.6278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黑色隨身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0.627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黑色隨身包壹只,皆係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4號被告陳俊宏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0、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丙案),上開乙丙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前揭甲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媽祖廟(正確地址不詳)旁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16)日晚間9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裝置毒品黑色隨身包1只,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裝置毒品黑色隨身包1只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9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裝置毒品黑色隨身包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