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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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397號原告 林志福 被告 劉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8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台62線往五堵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11號橋上,因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人 劉恩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3,640元及拖吊費3,500元。嗣經兩造就系爭事故口頭協議由被告於102年年底前分3期支付原告55,000元,惟被告僅於102年11月12日支付2萬元,其餘35,000元迄未給付;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並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791號支付命令支出程序費用500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8,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於102年9月8日19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00○00號橋上,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4年3月13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相片28張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77,140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3,640元+拖吊費3,500元=77,140元】,兩造既口頭協議由被告於102年年底前分3期支付原告55,000元,即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成立和解契約,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
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固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據影本各1件為證,惟查,依基隆市警察局處理系爭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足以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等過失行為,且係原告自行申請鑑定,並非被告要求鑑定,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該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費用,即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而支出訴訟
費用50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然查,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費用核屬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直接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4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由被告負擔1,318元(1,450元×35,000元/38,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修丕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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