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前開期間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首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