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4686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14日下午3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電信費用金額、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
及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收據、證號查
詢話費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
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
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網路通信設備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