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34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小字第341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克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510元,其金額係於
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次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415號,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且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適用。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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