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五四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路三一二之二0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路三一二之二0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按月
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之租金計二萬五千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坐落臺中縣○○鎮○○路三一二之二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止,每月租金五千元
。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即拒不繳交租金,原告發函催告,未獲置理,乃以本
件起訴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故該租約已於是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自九十四年一月
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積欠之租金共計二萬五千元。(原起訴請求一萬二
千元賠償金部分捨棄、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租金部分捨
棄、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請求部分撤回)
⑵: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九十四年房屋稅繳款書、清水郵局存證信函字第一
二六、一九二號存證信函各一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及被告僅繳交租金至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止之
租金,自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未再支付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另原告以本件起訴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四年
八月十八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九
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終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支付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積
欠之租金二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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