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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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8號、111年度易字第21號、111年度訴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1至9、13、15、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0至12、17至2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及蓋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16之備註欄位更正為「編號1至16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手段、態樣相同,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徐紫庭
附表:受刑人陳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