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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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壬○○上訴人癸○○上訴人戊○○
丁○○辛○○子○○乙○○己○○丙○○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甲○○
李雅環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彰化縣○○鄉○○段第八九六地號土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九六地號、建、面積○‧二二二一公頃土地應按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八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癸○○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八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三公頃土地及編號丁部分面積○‧○三六三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戊○○、丁○○、辛○○、子○○共同取得,並按被上訴人、庚○○應有部分各一二七四分之四五七、戊○○、丁○○、辛○○、子○○應有部分各一二七四分之九十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三九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己○○、乙○○、丙○○共同取得,並按己○○應有部分八八六分之五四○,乙○○、丙○○應有部分各八八六分之一七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二九八公頃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癸○○、壬○○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土地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九六號建面積○、二二二一公頃土地其
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四八一公頃土地歸由上訴人壬○○取得,甲部分面積○、○四八一公頃土地歸由上訴人癸○○取得,戊部分面積○、○三九五公頃土地歸由上訴人己○○、乙○○、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丁部分面積○、○三六三公頃、丙部分面積○、○二○三公頃土地歸由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辛○○、庚○○、子○○、戊○○、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己部分面積○、○二九八公頃土地歸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二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請參照五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五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五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要旨)。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須以適當分割之方法者為限。查系爭第八九六號土地略成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南側臨接道路,而北側接壤第八九五號及水利地道路亦可通達道路,對外交通原本甚為方便。而系爭土地當初係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所共同購買,上訴人壬○○及癸○○之父係指定購買南側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購買北側土地,雙方雖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但在購買時,本已言明購買位置,並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建有舊式三合院居住,迄今已歷數十年之久,均相安無事。詎原審卻不顧此項事實,將上訴人癸○○、壬○○兩人所管有之南邊部分分歸給被上訴人等六人,而將癸○○與壬○○之部分北移,擅自更改共有人對原來土地之使用現況,而將靠近道路之土地分歸給被上訴人,自難令人信服。
㈡、再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除其分配位置獨厚被上訴人外,還將上訴人癸○○所分得部分分割為不規則之圖形,且將上訴人壬○○取得部分分割為兩塊土地,而不能合併使用。又如依此項分割之方法而為分割,則上訴人之房屋均要被拆除,損害共有人之利益甚大。(除甲部分外,其餘之共有人房屋均要拆掉,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等六人係因主張分得靠近南邊部分,才聲稱同意拆除伊自己之部分,而不願保留,然此決非其真意),是原判決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兩造繼承人 蔡金順 與 蔡天呼 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分為南北兩邊各自使用,蔡天呼使用北邊,蓋有三合院,蔡金順則使用南邊建造房屋,中間並以圍牆隔開,並留有道路,同地段八九五地號亦係其被繼承人於取得本件土地要蓋房子時,再購買來合併使用。故本件土地當事人雙方雖未正式分割,但實已含有被上訴人分配北方,上訴人癸○○、壬○○分配南方之合意。否則雙方不可能各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此堅固之房屋,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亦不可能再購買北側八九五號土地,以供合併建築( 蓋伊 當初若主張分配南方,則購買八九五號土地根本不能合併)。
㈣、系爭土地東邊之同段八九七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七月才購得,該八九七號土地原地目為田,與本件土地之地目為建,本不可能合併使用,又該地為重劃後之畸零地,面積僅六、七坪地形為長條形,於標售時,購買人均會考慮能否合併變更,以及單獨使用之價值,而決定其價格,換句話說,購買人係就該筆單獨使用之情形而決定其價格,能否合併使用本對於購買人不發生任何損害,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購買八九七號土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一百六十元,而本件分割土地鑑價每平方公尺九千零七十五元,兩者相差達五十六倍多,故本件分割並無考慮該八九七號土地是何人所有之必要。
㈤、末按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雖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民法既設有時效制度,法院之分割方法,自應類推適用,對於永續存在之狀態事實,加以尊重。兩造就系爭土地,事實上當初購買時就有約定南北分割,並已各自建築房屋分管使用三、四十年,亦即兩造各在占有之位置,有永續使用之意思,此乃不爭之事實。原判決竟將兩造之分配位置,互為調換分割,致使兩造之房屋均須拆除。損害共有人之利益,至深且鉅。此項判決縱不違法,但於情於理,自不能為社會公眾所接受。
上訴人戊○○、丁○○、辛○○、子○○、乙○○、丙○○、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適當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九六號土地。
二、陳述:同意依原判決所採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要旨「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
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要旨「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四週狀況及共有人分得後之利用效果。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如由伊分得土地之北端部分,而不劃出道路,則該土地雖北臨寬四台尺、西臨寬約七台尺之小巷道,但來日建築房產時,必須面北。因巷道寬度不足,須後退二.八公尺始能建築,則可供建築土地面積減少,不能達建築目的等語。參諸原審受命推事七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之現場略圖記載:系爭土地之北臨巷道係訴外人所有寬六尺云云,及原審卷證物袋之相片,該巷道似甚狹窄。從而上訴人抗辯,分割後其土地之利用效果不能達到,何以不足採?原審未說明其意見,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建物固面臨好金路,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固未面臨好金路屬裡地,但查此僅為共有人分管之現狀,分管只是定暫時狀態而已,並非協議分割,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思,上訴人辯稱兩造之先代在購買土地時,即有約定一買南邊,一買北邊,價金不同,購買後即分南北兩邊各自使用云云,此為分管而已,絕無如其所言,苟如其言,則何以當初不書立字據為證?何以不要求分割?何以以應有部分辦理共有登記。退步言之,即使是有協議分割契約之性質,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土地之東側有一筆地號為坐落大義段第八九七號土地,此為建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可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被上訴人所有之該筆土地將變成畸零地,無法依建地使用。對被上訴人顯有欠公平。
㈡再者,上訴人之建物或水泥板屋,或為車庫,或為磚造平房,極為破舊,價值
極微,毫無保留之必要,系爭土地南端所面臨者為十公尺寬之好金路,北側為三米寬之產業道路,東側為五、六米寬之支巷道,其經濟價值,顯然在靠近好金路部分,被上訴人之兄弟同意被上訴人分在南端,自合情理法,雖然有鑑價可獲得補償,但鑑價總不甚客觀,不如原物分割,好壞均分為宜。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九五、八九六號土地,而該第八九六號土地係由兩造共有,該第八九五號土地則為除上訴人癸○○、壬○○以外之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癸○○、壬○○並非該第八九五號土地之共有人,無從對該第八九五號土地之分割聲明不服,渠等自僅係對原判決關於分割該第八九六號土地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就該第八九五號土地之分割部分應已確定,合先敍明。又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癸○○、壬○○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戊○○、丁○○、辛○○、子○○、乙○○、己○○、丙○○、庚○○(下稱戊○○等八人),是戊○○等八人雖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亦視為已提起上訴,爰併列戊○○等八人為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九六號,建,面積○.二二二一公項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求為依附圖甲案(即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三、上訴人 蔡明豊 、丁○○則以系爭土地渠等占有南側土地,應依現狀分割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始可保留,因此應依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戊○○等八人則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五、查系爭土地南邊面臨約八公尺○○○鄉○○路,北邊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等八人所有之同股八九五號及同段八五二-三號水利地與約四公尺之農路相臨,東邊隔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八九七號及同段八九五-一號水利地與約四公尺之農路相臨,系爭土地除東北角有缺口外,其餘之土地大致上尚稱方正,其上有上訴人癸○○、壬○○所有之水泥板屋,磚造平房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南側,北側土地上則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己○○、庚○○所有之磚造平房、水泥板屋,此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六十三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均同意在中間開設一條南北向六公尺寬之私設道路至好金路,使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該私設道路,得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且為使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等八人所分得之土地能與同段八九五號土地合併使用,就與同段八九五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亦分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等八人取得。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丁○○、辛○○、子○○、庚○○,及上訴人己○○、乙○○、丙○○均同意渠等所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五四頁),此部分均應尊重兩造之意願。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丁○○、辛○○、子○○、庚○○(下稱被上訴人等六人)要求能分得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好金路之土地,以便能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八九七號土地合併使用,渠等與上訴人己○○、乙○○、丙○○皆表明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附圖甲案即原判決所採之方案。至上訴人癸○○、壬○○則因其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南側,希望能保留其建物,要求依系爭土地現使用之狀況分割,儘量避免拆除到地上建物,乃表示應採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六、按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因使被上訴人等六人取得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好金路一半之土地,而系爭土地以南側面臨好金路之土地最有價值,因此兩造均希望能分得該部分之土地,但上訴人壬○○之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即係附圖甲案被上訴人等六人取得之土地,被上訴人等六人為取得面臨好金路之南側土地,並未依現狀分割,將上訴人壬○○之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分給被上訴人等六人,其結果將使上訴人壬○○之建物拆除殆盡,上訴人壬○○反而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建物所占有之土地,土地與地上建物不能同歸一人所有,將會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雖地上建物係較為老舊水泥板屋、磚造平房,但該建物仍可供使用,被上訴人等六人為取得南側面臨好金路之土地,因此表明系爭土地上渠等所有之建物不必保留,但上訴人壬○○原即占有面臨好金路之土地,依現狀分割,除為私設道路之土地外,上訴人壬○○之建物並不需拆除,自不宜破壞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將上訴人壬○○所占有之土地分給被上訴人等六人,使得上訴人丁○○之建物被拆除殆盡;且附圖甲案將上訴人丁○○之土地分成兩塊,上訴人癸○○分得之土地並非方正,又將上訴人癸○○之部分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分給上訴人壬○○,分割之結束,上訴人癸○○之建物亦會被拆除,顯然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對上訴人壬○○、癸○○有失公平。至附圖乙案,雖將面臨好金路之土地全分給上訴人癸○○、壬○○,但該面臨好金路之土地原本即為上訴人癸○○、壬○○所占有,依此現狀分割,儘量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歸該建物所有人,使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同歸一人,可避免地上建物之拆除,則各共有人因分割所需拆除之建物減至最低,且依該分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等八人所分得之土地,亦有面臨私設之六公尺道路,且可與同段第八九五號土地合併使用,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為方正,可有效利用所分得之土地,僅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八九七號土地,不能與其所分得之土地合併使用,該第八九七號土地將毫無利用價值,惟該第八九七號土地面積僅二十三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取得,此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且依地籍圖所示,該第八九七號土地之地形為長條形,係屬畸零地,非與鄰地合併使用,該第八九七號土地即難予利用,而該第八九七號土地旁之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己○○、庚○○所有三合院聯絡好金路之通道,茲通道已移至系爭土地之中央,則原通道所有之土地理應分歸上訴人壬○○始合理,上訴人壬○○之建物已占有系爭土地南側數十年之久,被上訴人至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取得該第八九七號土地,被上訴人於取得該第八九七號土地時,對其在將來分割系爭土地時無法分得南側面臨好金路之土地即應衡量在內,因此不應為牽就被上訴人之該所取得之該第八九七號畸零地,即犧牲上訴人壬○○之權益,是附圖甲、乙案兩分割方案,本院認以附圖乙案對兩造較為公平,不僅符合現狀,各共有人所需拆除之建物減至最低,且每位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又皆屬方正之土地,可有效利用所分得之土地,故應以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
七、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㈤)。查系爭土地僅南側面臨約八公尺寬之好金路,雖在系爭土地之內部開設路寬六公尺之私設道路,但面臨私設道路之土地與面臨好金路之土地仍不能相比,系爭土地自以面臨好金路之土地最有價值,則分得面臨好金路較有價值土地之上訴人癸○○、壬○○,若不命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即有失公平。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依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所分得之土地,經本院屬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參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人口因素、經濟效益等因素,鑑定結果其價值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該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該定結果自為可採,因此本院依該鑑價之結果,計算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其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應依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且兩造間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始為妥洽。原審判決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並非允當。上訴人癸○○、壬○○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不妥,求予廢棄改判,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之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附表一(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附圖乙案所示為準):
~H┌───┬───────────────┬───────────────────────┬────────┐│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分得土地│應互補金額││├────┬──────────┼─┬──────┬───┬──────────┤││││價值│位│面積│應有部│價值│││姓名│比例│(新台幣)│置│(公頃)│分比例│(新台幣)│(新台幣)│├───┼────┼──────────┼─┼──────┼───┼──────────┼────────┤││1││││││應補償││癸○○│---│三、九四八、○九五元│甲│○、○四八一│全部│四、一五三、九三一元││││4││││││二○五、八三六元│├───┼────┼──────────┼─┼──────┼───┼──────────┼────────┤││2││││││應補償││壬○○│---│三、九四八、○九五元│乙│○、○四八一│全部│四、二二七、一三六元││││8││││││二七九、○四一元│├───┼────┼──────────┼─┼──────┼───┼──────────┼────────┤││457││丙│○、○二○三│457││應受補償││甲○○│------│一、六七○、六二九元├─┼──────┤------│一、五四五、二七八元││││4320││丁│○、○三六三│1274││一二五、三五一元│├───┼────┼──────────┼─┼──────┼───┼──────────┼────────┤││457││丙│○、○二○三│457││應受補償││庚○○│------│一、六七○、六二九元├─┼──────┤------│一、五四五、二七八元││││4320││丁│○、○三六三│1274││一二五、三五一元│├───┼────┼──────────┼─┼──────┼───┼──────────┼────────┤││1││丙│○、○二○三│90││應受補償││戊○○│---│三二九、○○八元├─┼──────┤------│三○四、三二二元││││48││丁│○、○三六三│1274││二四、六八六元│├───┼────┼──────────┼─┼──────┼───┼──────────┼────────┤││1││丙│○、○二○三│90││應受補償││丁○○│---│三二九、○○八元├─┼──────┤------│三○四、三二二元││││48││丁│○、○三六三│1274││二四、六八六元│├───┼────┼──────────┼─┼──────┼───┼──────────┼────────┤││1││丙│○、○二○三│90││應受補償││辛○○│---│三二九、○○八元├─┼──────┤------│三○四、三二二元││││48││丁│○、○三六三│1274││二四、六八六元│├───┼────┼──────────┼─┼──────┼───┼──────────┼────────┤││1││丙│○、○二○三│90││應受補償││子○○│---│三二九、○○八元├─┼──────┤------│三○四、三二一元││││48││丁│○、○三六三│1274││二四、六八七元│├───┼────┼──────────┼─┼──────┼───┼──────────┼────────┤││1││││540││應受補償││己○○│---│一、九七四、○四七元│戊│○、○三九五│-----│一、八九一、五○五元││││8││││886││八二、五四二元│├───┼────┼──────────┼─┼──────┼───┼──────────┼────────┤││173││││173││應受補償││乙○○│------│六三二、四二六元│戊│○、○三九五│-----│六○五、九八二元││││4320││││886││二六、四四四元│├───┼────┼──────────┼─┼──────┼───┼──────────┼────────┤││173││││173││應受補償││丙○○│------│六三二、四二六元│戊│○、○三九五│-----│六○五、九八二元││││4320││││886││二六、四四四元│└───┴────┴──────────┴─┴──────┴───┴──────────┴────────┘附表二:
┌────┬─────┬────────────┬┬────┬─────┬───────────┐│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應補償之金額(新台幣)││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應補償之金額(新台幣)│├────┼─────┼────────────┼┼────┼─────┼───────────┤│癸○○│甲○○│五三、二一三元││壬○○│甲○○│七二、一三八元│├────┼─────┼────────────┼┼────┼─────┼───────────┤│癸○○│庚○○│五三、二一三元││壬○○│庚○○│七二、一三八元│├────┼─────┼────────────┼┼────┼─────┼───────────┤│癸○○│戊○○│一○、四八○元││壬○○│戊○○│一四、二○六元│├────┼─────┼────────────┼┼────┼─────┼───────────┤│癸○○│丁○○│一○、四七九元││壬○○│丁○○│一四、二○七元│├────┼─────┼────────────┼┼────┼─────┼───────────┤│癸○○│辛○○│一○、四七九元││壬○○│辛○○│一四、二○七元│├────┼─────┼────────────┼┼────┼─────┼───────────┤│癸○○│子○○│一○、四八○元││壬○○│子○○│一四、二○七元│├────┼─────┼────────────┼┼────┼─────┼───────────┤│癸○○│己○○│三五、○四○元││壬○○│己○○│四七、五○二元│├────┼─────┼────────────┼┼────┼─────┼───────────┤│癸○○│乙○○│一一、二二六元││壬○○│乙○○│一五、二一八元│├────┼─────┼────────────┼┼────┼─────┼───────────┤│癸○○│丙○○│一一、二二六元││壬○○│丙○○│一五、二一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