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О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過失致死部分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路左轉軍校路,再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九八三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前車輛停止線前約十點二公尺處,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道路形態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甲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丙○○竟於駕車前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酒精測試結果為0.四六MG/L),已屬酒醉之狀態下,仍貿然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龍 林貴蘭 徒步攜帶寶特瓶、報紙等雜物,亦疏未注意行人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不得在行人穿越道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在行人不得穿越之路段徒步橫越軍校路,且暫停於軍校路行車分向線,半蹲整理其隨身攜帶之雜物,丙○○因而煞避不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 龍林貴蘭 跌落地面,龍林貴蘭因而受有嚴重腦部外傷併腦蜘蛛網膜下出血、頸脊髓損傷、胸脊髓損傷、兩下肢癱瘓等創傷,經送海軍總醫院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起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直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酒精測試結果為0.四六MG/L)駕駛上開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龍林貴蘭,被害人龍林貴蘭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惟辯稱:我自加昌路左轉軍校路內側車道,車速不到四十公里,當時天色很暗,先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尚未及注意前方狀況時,就聽到「砰」一聲,被害人當時是蹲在快車道上,車禍發生前我根本沒有看到被害人,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家屬未全力配合醫院診治,被害人呼吸衰竭,是因肺部受到感染,但是當時家屬不同意氣管切開接呼吸器,才會感染肺炎,變成肺膿瘍,導致呼吸衰竭;被害人死亡後,我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除被害人家屬已領得強制險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以外,並同意另再給付六十萬元,但因經濟能力只能以分期給付方式,但被害人家屬要求我一次給付六十萬元,故迄今無法達成和解等語。
二、經查:
(一)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一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高雄市交通裁決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對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於光線部分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形態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肇事現場照片八幀附卷足參。依被告丙○○之甲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肇事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四六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紙附卷可稽,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並無疑義。
(二)被告丙○○於警訊時已供承「...在軍校路九八三號前路中間有一個人在那裏,我當時沒有看到,直到撞刑她,我才發覺...」(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於原審審理中復自承:我由加昌路左轉到軍校路,先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還來不及注意前方,就聽到「砰」一聲,撞到之前都沒有看到被害人,撞到之後,車子駛過斑馬線才停下來,我的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證人 林亮坤 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途經高市○○區○○路南下車道九○六號前停車講行動電話時,看到對面車道靠近中心線的地方有一個人(即被害人)彎著腰半蹲在那裡整理東西,忽然有一輛YW─三四四○號小客車由那人的後面撞擊,撞擊後那人被彈開約六、七公尺左右等語(見證人林亮坤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警訊筆錄)等情節相符。且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八幀顯示:肇事地點在軍校路由北向南車道,該路段係直路雙向共六線道,肇事後被告之車輛停放在南下內側車道,車頭朝南,距道路分向線二‧二公尺,車尾距軍校路九八三號前行人穿越道北面車輛停止線六‧一公尺,被害人血跡分布於軍校路北上車道,距道路分向線○‧五公尺處,距行人穿越道停止線十.二公尺,被害人所攜帶數十支寶特瓶、報紙等雜物散落處,分布在被告血跡遺留處至行人穿越道車輛停止線之軍校路南北雙向內側車道。參諸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之血跡及所攜之雜物在肇
事後停放、散落之位置,及肇事地點之路況、被害人於肇事前之位置、被告左前車頭由撞擊被害人之位置,可見肇事地點應在軍校路北上車道九八三號前之斑馬線前車輛停止線前約十點二公尺處之行車分向線上,當時被害人半蹲,被告於左轉軍校路後僅注意左、右來車,疏未注意到前方之人車動態等車前狀況,因而未看見被害人半蹲於行車分向線上,致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告辯稱當時視線比較暗等語,然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然車禍撞及點在道路之行車分向線上,而該處係直路,前方視線並無遭阻礙之處,駕駛人若注意車前狀況,輔以車輛之照明設備,仍可於相當之安全距離外查覺被害人半蹲在行車分向線之狀況,進而採取必要之警戒或閃避措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蹲、立,阻礙交通;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本件肇事地點在軍校路南下車道九八三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車輛停止線約十點二公尺處之行車分向線上,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龍林貴蘭本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並迅速穿越軍校路,然其竟不依規定行走,又在不得穿越之路段蹲立阻礙交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嚴重過失,但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刑責。
(四)被害人龍林貴蘭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腦部外傷併腦蜘蛛網膜下出血、頸脊髓損傷、胸脊髓損傷、兩下肢癱瘓等創傷,經送醫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起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之弟 林國明 、被害人之夫乙○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照片四幀、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相驗卷第二十五頁)在卷可憑。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龍林貴蘭: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於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丙○○:酒精濃度過量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二八五四號函附高市鑑字第九00六00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
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龍林貴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既有明文,被告肇事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四六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紙附卷可稽,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警員 劉建明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現場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臉色泛紅,看得出有喝過酒的樣子」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屬「酒醉駕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酒醉駕車」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係屬不同概念,不能混同視之)。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警察機關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之情,業經證人劉建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陳述:我據報至現場時,被告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告知是其肇事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有違反「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顯見被告並非「依規定」在快車道行駛(實務上認為「超速」乃非依規定在快車道行駛,被告當時既屬「不得駕車」,而仍駕車,更屬「非依規定」在快車道行駛),自不得以此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丙○○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有違反「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原審未予認定,容有未洽;⑵被告有酒醉駕車致人於死之情,原審法院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⑶被告並非依規定在快車道行駛,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合;⑷被告當時行車方向為「由北往南」,原審認係北向行駛;被害人之創傷為「嚴重腦部外傷併腦蜘蛛網膜下出血、頸脊髓損傷、胸脊髓損傷、兩下肢癱瘓」,原審僅載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脊隨損傷」,亦有未足;⑸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詳如後述),原審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前述⑴、⑵之不當,為有理由,⑶、⑷、⑸雖未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惟被害人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並於穿越道路時未小心迅速通過,竟半蹲於道路行車分向線處整理雜物,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及被害人家屬除已領取強制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外,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甲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車,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後勁派出所附近一家火鍋店飲酒後,明知受酒精之影響,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上內側快車道行駛,疏未注意撞及徒步穿越道路至道路中心線之行人龍林貴蘭,肇事後經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四六毫克,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酒後駕車肇事,惟否認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並辯稱:我當天只喝啤酒二杯,雖違規駕駛,並未影響駕駛能力等語。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從而,行為人若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未達前開零點五五毫克或千分之一點一以上數值,必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始得依前開規定處罰。
三、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肇事,經警於同日下午
八時五十五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四六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值表單正本一份附卷可證。惟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警員劉建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在現場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但看不出有醉態,臉色泛紅,看得出有喝過酒的樣子,講話還蠻清楚,行為還算正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警員劉建明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於觀察被告之具體情狀後,因而未在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為任何記載,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另證人即實施酒精測試之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院警員 王清榮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我係根據右昌派出所同仁告訴我被告有喝酒的跡象,我才做酒測,但我看不出來被告有喝酒的樣子,臉部沒有潮紅,精神還很好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則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然並未達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之標準,而就被告個人飲酒後之行為表現觀察,顯未逾越上開客觀數據顯示及本於科學數據檢討出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甚明。
(二)、又被告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距肇事時已有半小時,但關於被告於肇事
時之酒精濃度究竟為何,事涉個人體質、新陳代謝能力、有無排泄、解酒等因素,實難以客觀醫學數據反推求得被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如何,何況上開客觀數據顯示僅係本於科學數據檢討出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標準,實際上駕駛人是否確達不能安全駕駛,事涉駕駛人個人體質不同,故而仍應以警方查獲駕駛人肇事時之開車行為是否異常、四肢穩定度、神甲清晰度等各種狀況綜合加以觀察,作為判斷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較為可採。而本件既經證人劉建明及王清榮到庭陳述被告之行為、神甲等各種情狀並無異常之處,自不得僅憑被告身上有酒味及臉色泛紅,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觀之被告於肇事後猶能依照一般車禍處理之步驟,停車查看並報警,又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經過等客觀情況判斷,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不得遽以此項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酒後駕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四、原審經詳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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