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沒收之簽帳單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脫逃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就其所犯上開之罪與軍法逃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受 張榮文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為甲○○申請信用卡,張榮文並將甲○○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乙○○,詎乙○○竟向張榮文表示信用卡辦不下來,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偽以甲○○之名義,在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合計三枚),偽造甲○○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並偽造甲○○勞工保險卡,偽造關於甲○○服務即曾在亞菘股份有限公司、富捷有限公司工作之特種文書,再行使上開偽造之甲○○信用卡申請書、勞工保險卡,連同甲○○身分證影本持以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荷蘭銀行據此核發VISA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荷蘭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復偽刻「甲○○」印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荷蘭銀行以掛號信件送達該信用卡時,在郵局掛號回執上偽造「甲○○」印文一枚,偽造甲○○業已收受該信用卡之郵局掛號回執私文書,再將該郵局掛號回執持以行使交付予郵差,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郵政機關送達掛號信件之正確性。而乙○○於當日取得信用卡後,旋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認該「甲○○」署名為甲○○本人親簽,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持該信用卡,假冒甲○○名義,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分別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金額,並分別偽簽甲○○之署名於各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數量依簽帳單為二聯式或三聯式而有不同,然均係一聯一枚,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甲○○確認該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特約商店核對,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甲○○之利益,均使與信用卡中心簽約之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詐得洋酒、體育用品、汽油、餐飲、機票等財物及三溫暖消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消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嗣甲○○收到荷蘭銀行通知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曾受張榮文之託為甲○○申請信用卡,張榮文並將甲○○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其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其當時在台北市○○街○○號飄藝造型工作坊從事美髮工作,因店內一位客人在中國信託銀行上班,其收到張榮文交付之甲○○身分證影本後,就轉交給那位客人,但後來那位客人就沒有再過來,其沒有用甲○○名義申請荷蘭銀行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先供稱:張榮文並沒有拿甲○○身分證影本予其,要其去辦信用卡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亦稱:張榮文沒有拿過甲○○之申請資料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卷第三六頁)。後才改稱:張榮文有拿甲○○身分證影本予其辦理信用卡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反覆,已難採信。而被告受張榮文之託為甲○○申請信用卡,收受張榮文所交付之甲○○身分證影本,且告知張榮文要申請荷蘭銀行信用卡,後來向張榮文表示信用卡沒有辦下來等情,業據證人張榮文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卷第二二頁)。又甲○○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現居地址為台北市○○街○○號一樓,聯絡人記載 蘇義雄 ,荷蘭銀行亦將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掛號信件郵寄至上址,郵局掛號回執上亦蓋有「甲○○」印文等情,業據證人即荷蘭銀行承辦人員 蘇大誠 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第四七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卷第二四頁),並有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郵局掛號回執附卷可稽;再被告係於台北市○○街○○○號飄藝造型工作坊工作,蘇義雄為其同事,工作地點剛好位在台北市○○街○○號一樓對面,台北市○○街○○號一樓當時為空屋無人居住之事實,迭據證人張榮文、蘇義雄、蘇大誠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三四頁、第四七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卷第二三頁)。且該信用卡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在飄藝造型工作坊使用消費五百元之事實,有該簽帳單一張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受張榮文之託為甲○○申請信用卡,並收受甲○○身分證影本,並表示係申請荷蘭銀行信用卡,甲○○旋遭人冒名辦理荷蘭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現居地址記載被告工作地點之對面,且恰為空屋,便於被告領取收受,復有在其工作地點之消費紀錄,被告亦無法提供其將甲○○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何人之正確真實姓名供本院查證,另偽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簽帳單上之筆跡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書寫之筆跡,經肉眼比對,筆跡結構、筆順、形狀均相雷同,應係同一人之筆跡。均足徵本件應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有信用卡帳單、荷蘭銀行歷史帳單單筆查詢、偽造之甲○○勞工保險卡、簽帳單、荷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荷法函字第一六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背面所簽之署名,於簽名後已使該信用卡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之概念;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持卡人之署押,分別係表示其提出已收受買賣貨物,向發卡公司簽帳之意,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公司請款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再於郵局掛號回執上蓋章亦係表示確實收受該份掛號郵件,屬收據之性質,均應屬私文書;又勞工保險卡係證明該人有參加勞工保險,並由何單位投保,屬關於服務之證明,應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容有未洽。被告分別偽刻「甲○○」印章、偽造「甲○○」印文、偽造「甲○○」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上之行為,均屬偽造郵局掛號回執、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且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甲○○」署押之犯行,然該部份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合計三枚)、郵局掛號回執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偽造之「甲○○」印章一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而被告冒用甲○○名義申請使用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因已附著於該信用卡上而無從分離,即不另宣告沒收。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簽帳單,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第一聯即「顧客存根聯」各一張均已交付持卡人即被告保管,而為被告所有,然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即不另宣告沒收;其第二聯、第三聯均分別由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保管,並非被告所有,固不能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甲○○勞工保險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一│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合計三枚)│├──┼────────────────────────────────┤│二│郵局掛號回執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三│偽造之「甲○○」印章一個│├──┼────────────────────────────────┤│四│荷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消費金額│簽帳單形式│沒收之簽帳單及署押│││及地點│(新台幣)│││├──┼──────┼─────┼─────┼─────────────┤│一│八十七年五月│二萬一千元│三聯式│簽帳單第一聯即「顧客存根聯│││十四日在酒之│││」一張及第二聯、第三聯上偽│││最商行│││造之「甲○○」署押(一聯各││││││一枚)│├──┼──────┼─────┼─────┼─────────────┤│二│八十七年五月│二千三百一│二聯式│簽帳單第一聯即「顧客存根聯│││十五日在哈霖│十元││」一張及第二聯上偽造之「林│││體育用品器材│││鴻益」署押(一聯各一枚)│││有限公司││││├──┼──────┼─────┼─────┼─────────────┤│三│八十七年五月│九百二十元│同右│同右│││十六日在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天龍三││││││溫暖││││├──┼──────┼─────┼─────┼─────────────┤│四│八十七年五月│二千九百二│同右│同右│││十八日在咆哮│十六元│││││山莊有限公司││││├──┼──────┼─────┼─────┼─────────────┤│五│八十七年五月│五百元│三聯式│簽帳單第一聯即「顧客存根聯│││十八日在飄藝│││」一張及第二聯、第三聯上偽│││造型工作坊│││造之「甲○○」署押(一聯各││││││一枚)│├──┼──────┼─────┼─────┼─────────────┤│六│八十七年五月│二千五百六│二聯式│簽帳單第一聯即「顧客存根聯│││十八日在天龍│十元││」一張及第二聯上偽造之「林│││興業股份有限│││鴻益」署押(一聯各一枚)│││公司││││├──┼──────┼─────┼─────┼─────────────┤│七│八十七年五月│八百八十元│同右│同右│││十九日在鬥牛││││││士股份有限公││││││司即鬥牛土餐││││││廳││││├──┼──────┼─────┼─────┼─────────────┤│八│八十七年五月│九百七十三│同右│同右│││二十日在統天│元│││││下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九│八十七年五月│六百三十元│同右│同右│││二十一日在尚││││││美加油站有限││││││公司││││├──┼──────┼─────┼─────┼─────────────┤│十│八十七年五月│二千一百五│同右│同右│││二十二日在春│十元│││││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八十七年五月│二千0二十│同右│同右│││二十四日在捷│元│││││誠旅行社有限││││││公司││││├──┼──────┼─────┼─────┼─────────────┤│十二│八十七年五月│三百二十元│同右│同右│││二十四日在浩││││││允企業有限公││││││司││││├──┼──────┼─────┼─────┼─────────────┤│十三│八十七年五月│六百十元│同右│同右│││二十五日在尚││││││美加油站有限││││││公司││││├──┼──────┼─────┼─────┼─────────────┤│十四│八十七年五月│一千七百一│同右│同右│││二十五日在天│十元│││││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十五│八十七年五月│一千六百九│同右│同右│││二十六日在曼│十四元│││││琳精品有限公││││││司││││├──┼──────┼─────┼─────┼─────────────┤│十六│八十七年五月│二千四百一│同右│同右│││二十六日在天│十元│││││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十七│八十七年五月│五千八百七│同右│同右│││二十七日在天│十元│││││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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