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公訴人誤載為 林峰憶 )、乙○○共同經營 燊達 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燊達公司)、燊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燊陽公司),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向設於高雄市○○區○○○路一二五之三號之告訴人達華印刷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華公司)職員佯稱:伊急需印刷品乙批,伊信用良好,屆期支付帳款絕無問題等語,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百四十元之貼紙印刷品,並由乙○○簽發彰化銀行第0000000號支票,面額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支票乙紙抵付部分帳款,屆支票經提示遭退,達華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情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達華公司代理人 劉素如 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出貨單、票據暨退票理由單等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甲○○辯稱:伊在燊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燊陽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聽從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亦即伊父親 林星輝 之交代辦事,告訴人公司是他人介紹來的,記得好像伊有電話叫過貨,時間很久,不很記得,公司財務非伊處理,伊母親是名義負責人,因公司是伊母親為名義負責人,開票才由伊母親為之,伊不過問、也不負責有關公司盈虧營運,不知為何無法清償等語。被告乙○○辯稱:自八十六年底就在家中帶孩子,公司業務營運一向由伊先生負責,以前沒見過告訴人,開票時才知道有告訴人這家公司,亦不知為何會找告訴人訂製印刷品貼紙,伊先生叫伊去公司開票,伊才去公司,其餘時間都在家裡,公司之事係伊先生負責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係透過告訴人之遠親 張永宏 之介紹,張永宏係燊陽公司之職員等情,此為雙方所是認,並經證人張永宏於原審結證明確,是告訴人既係經由自己之親戚介紹認識被告所屬之燊陽公司,已難謂被告有主動找尋未曾交易過之對象,並趁其不明瞭公司財務之時而加以施詐之詐財行徑,告訴代理人又稱甲○○曾向伊公司電話聯繫叫貨,但沒見過乙○○,係至公司取票時始見過面等語。是被告乙○○既係事後始前往開立票據,亦難認與本件委託製作貼紙之買賣有何關連或曾對何人施用詐術可言。
㈡、被告公司因係製作魚鬆等類產品出售,而需用加貼標籤宣傳標示,因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陸續委請告訴人製作合於產品標示之貼紙或優良廠商標誌,於八十六年年底計委作印刷物價值約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八十七年一月間委作印刷物約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元,而八十七年二月則委製貼紙等計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除僅給付第一筆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之帳款外,其餘尚未清償,此固經雙方所不否認,亦有估價單、帳冊在卷等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尚非全然不予清償。
㈢、另證人林星輝於原審結證稱: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乙○○僅於公司必須開票給廠商時才前來公司開立票據,至於甲○○係伊兒子,在業務上均聽命於伊,向告訴人訂購貼紙標籤係因為公司有產品要出售,當然必須用到貼紙標明,並非蓄意向告訴人詐取貼紙使用。燊陽公司原於高雄縣○○鄉○○村○○路忠孝巷二十八號設立魚鬆加工廠,然因魚腥味惡臭之環保問題,經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拆除廠房,致公司損失上千萬元,公司原係優良廠商,雖遭遇被拆廠且機器設備遭租賃公司搬走或被他人竊走,仍希望東山再起,才繼續小本經營,伊原成立燊達公司,伊承認燊達公司在八十六年十月即有退票拒絕往來記錄,但大家仍須維生,故公司改名為燊陽,並改伊太太乙○○為負責人,另外領票使用,但實際仍由伊負責業務、財務等語。並提呈抗議拆廠之剪報一紙、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領得消費金牌獎之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證書一張等在卷足考。查燊陽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中租迪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機器生財器具,但因燊陽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該租賃公司乃聲請原審強制執行取回標的,而因竟無法取回租賃物,因而對林星輝提出侵佔之訴訟,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二號起訴書一紙為憑,再者,燊陽公司、燊達公司因積欠租賃公司債款,故其公司生產之魚鬆製品因而遭扣押並拍賣,此亦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 高敬民 修八十七執字第一二二六○號通知書一紙在卷,觀扣押產品之附表,其魚鬆製品以一箱十二罐計,計約一千一百餘箱,另一箱以二十四包計者,亦約計有六十餘箱,因法院拍賣價格一般均低於市價甚多,故林星輝稱被強制拆廠後,損失上千萬,又無法給付租賃公司,發生週轉困難,產品遭扣押賤賣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㈣、燊達公司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又因無法註銷退票而遭拒絕往來,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九十年四月三日彰南高字第五五九號函暨支票往來明細表為憑,然燊達公司既係經營魚鬆類製品為業,被告又係家族企業,此觀燊陽公司股東名單即知,而林星輝等人意欲重新出發故而再申辦營業登記並改由其妻子乙○○擔任名義負責人,公司並改名為燊陽公司,此亦為人之常情,蓋燊達公司縱經事業挫敗,但不表示林星輝、乙○○等人即不能東山再起繼續經營相同行業。再查,燊陽公司係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開始有退票記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被拒絕往來,此有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九十年二月九日彰南高字第二四六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記錄在卷為憑,縱燊陽公司未能支撐許久渡過經濟危機,然燊陽公司向告訴人製作貼紙時,該公司既無拒絕往來後又開票之情事,況需用印刷貼紙係因燊陽公司有其他廠商向其訂購產品,其銷售貨品自然必須貼用標示產品之印刷品,因而向告訴人訂製,並將貼紙用於產品標示,自屬正當使用,故亦難認有何詐欺印刷貨品之犯意,況甲○○係林星輝之子,在公司內僅負責處理業務,既聽命於公司負責人林星輝,衡情對公司盈虧財務亦無置喙餘地。而乙○○更僅係名義負責人,與告訴人公司並無接觸,自無利用訂製產品時加以施詐之處,亦可認定。
㈤、告訴代理人劉素如固指述被告係惡意不清償,目前仍有在做生意,在漢神百貨曾看過燊陽公司之魚鬆製品在櫃上販賣,且被告向其他印刷廠例如山原印刷有限公司亦接續在委託印製印刷品,經向同行探知,都是以現金交易,卻故意不清償告訴人達華公司云云。然被告縱事後有如告訴人所言之惡意拒不清償且惡語相向,但債之關係於成立後,始行惡意之遲延給付,亦不得推論其自始即存有行詐之意圖。末查,燊陽公司於與告訴人交易後雖無法如期清償,或最後一次叫貨時間距離退票日、票據拒絕往來日相近縱為事實,然本案中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訂貨時已確知其已失清償能力。實際之公司負責人林星輝雖坦認公司財務有危機之事實,姑不論甲○○、乙○○是否知情,然其因客戶叫貨,而寄望出貨後有所營收、挽回經濟頹勢,因而向告訴人訂製附加於產品上之貼紙,此或係林星輝欲藉由購入該貼紙黏貼於公司售出之魚鬆製品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此在商場上比比皆是,且其確信售貨後應有收入,公司財務狀況尚未至絕境,亦難認自始即心存詐意。
㈥、刑法上之詐欺罪,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自承犯行,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或事後聲明願意賠償因故未能做到而遽指其自始有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是本件僅屬民事糾葛,雖本案債務糾葛已遷延數年屬實,而被告亦乏具體解決方案甚至是清償之誠意,然亦不能遽將被告繩以刑法詐欺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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