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聖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附帶上訴人茗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八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附帶上訴人在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聖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駁回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對造茗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茗昶公司)就本件請求,前已提起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一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該案雖有重大瑕疵一造判決該案被告億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億陽公司)敗訴確定,惟茗昶公司既已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又就同一內容及被告姓名同有甲○○為主體之對象即本件上訴人聖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陽公司)興訟,顯違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竟仍受理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本件應先作程序審查,將茗昶公司之訴駁回。
(二)房屋雖是聖陽公司興建的,然茗昶公司本件請求之工程,並未向聖陽公司承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應由茗昶公司證明聖陽公司確有發包該工程給茗昶公司情事;而茗昶公司雖主張係聖陽公司之股東 胡斐倚 、 石亞東 ,代表聖陽公司發包,惟胡斐倚、石亞東僅是聖陽公司之股東,並非聖陽公司之經理人,無簽名或決策之職權,不能代表聖陽公司與茗昶公司簽約;又證人石亞東雖於一審時到庭證述有以聖陽公司名義請茗昶公司作不鏽鋼採光罩,聖陽公司應付一樓部分之款項,二樓及七樓買主亦一併請茗昶公司作,有要求一樓開聖陽公司,二樓開億陽公司發票等語,然所言並不實在,且證人石亞東僅是億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聖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代表聖陽公司之權限,苟其果對茗昶公司作任何承諾或指示,未經聖陽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追認,即為效力不定之無權代理行為,茗昶公司不能對聖陽公司請求;再茗昶公司未證明究竟作了那些工程,依照片所示,所作的均是違法、違章之工程,故其他證人才不願出庭作證。
(三)茗昶公司雖提出兩張估價單及一張統一發票為本件請求,然該兩張估價單與聖陽公司無關,聖陽公司在原審時即已主張估價單前已經過判決,茗昶公司是重複請求,惟未獲採信;而關於另一張統一發票,茗昶公司在原審時並未主張該筆款項,該發票是開給聖陽公司的,聖陽公司也有拿去報稅,其上所載所剩之一成保留款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應已付清,但因聖陽公司已結束營業,故到庭之聖陽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並不清楚,惟該統一發票非本件茗昶公司請求之範圍,與本件訴訟兩造之爭執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茗昶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三)右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十八萬七千零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訴訟茗昶公司是向聖陽公司請求,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一號事件是向億陽公司請求,當事人並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原審判決就此已有交待;雖然茗昶公司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一號案件中,向億陽公司請求之報價單,與本件之報價單相同,但因茗昶公司尚未拿到錢,故並非重複請求;再茗昶公司所請求發票開給聖陽公司部分,並非重複請求,而重複請求開給億陽公司發票部分,則是因為聖陽公司之石亞東當初要求開億陽公司發票,故得向聖陽公司請求。
(二)本件請求之工程是聖陽公司之胡斐倚、石亞東代表聖陽公司與茗昶公司訂約,因胡斐倚是聖陽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的女兒,而石亞東是甲○○的女婿、胡斐倚的先生及工地主任,故茗昶公司認為其等足以代表聖陽公司;本件兩造是口頭約定,石亞東並未提出授權書或聖陽公司大小章,但因上述原因,就一樓及二樓以上部分,均有表見代理情形。
(三)本件起訴請求之工程款共二十九萬二千零十五元,包括依兩張估價單尚未清償之金額各係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二萬五千元,及依一張統一發票尚未清償金額係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第一張估價單之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元,其中有八萬元是屬於一樓工程,其餘則屬於二、五、七樓工程;第二張估價單之二萬五千元,全屬於一樓工程,原審時就兩張估價單一樓部分計十萬五千元,判決茗昶公司勝訴,其餘十八萬七千零十五元部分,因證據不足而被駁回,故上訴審中要提起附帶上訴;茗昶公司已提出照片證明的確有作本件請求之工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再訊問證人石亞東、胡斐倚、 許海威 、 陳華宗 、 蔡淑芳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一號全案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一審被告聖陽公司就其於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茗昶公司於準備程序中亦就其於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聖陽公司雖表示不同意,惟被上訴人茗昶公司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即附帶上訴人茗昶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對象為上訴人即一審被告即附帶被上訴人聖陽公司,與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一號事件中,該案原告茗昶公司請求之對象為億陽公司,並不相同,雖聖陽公司與億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但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各為不同之人格主體,兩件訴訟之相對人一為聖陽公司,一為億陽公司,當事人不同,故無違民事訴訟法程序上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至於茗昶公司是否就同一內容之工程款,前已向億陽公司為請求後,又再向聖陽公司請求,應屬實體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一審原告茗昶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一審被告聖陽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將其所承建位於台北市○○街○○○號建物之鋼骨結構工程,發包予茗昶公司承作,當初是聖陽公司股東胡斐倚及其夫石亞東出面訂約,並請茗昶公司一部分工程開買受人為聖陽公司之發票、一部分工程開買受人為億陽公司之發票,詎茗昶公司於同年十月底完工後向聖陽公司請款,竟遭拒絕推拖,計積欠二十九萬二千零十五元工程款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就茗昶公司所提出之兩張估價單及一張統一發票,判決兩張估價單中屬一樓工程部分之十萬五千元,茗昶公司勝訴,其餘十八萬七千零十五元部分敗訴,聖陽公司就其敗訴之十萬五千元部分提起上訴,茗昶公司亦要就原審敗訴之十八萬七千零十五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等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一審被告聖陽公司則以:茗昶公司已獲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一號勝訴確定判決,本件重複請求;聖陽公司並未請茗昶公司施作其本件請求之工程,茗昶公司應負舉證責任;胡斐倚、石亞東僅是聖陽公司之股東,無簽名或決策之職權,不能代表聖陽公司與茗昶公司簽約,況報價單上並無聖陽公司或代表人甲○○作認證發包之簽署;茗昶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原審中並未主張;原審判令聖陽公司應給付茗昶公司十萬五千元工程款,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茗昶公司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提出卷附未付金額各為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下稱甲估價單)、二萬五千元(下稱乙估價單)之估價單兩紙,及未付金額為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下稱丙發票)之統一發票乙紙,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聖陽公司給付工程款二十九萬二千零十五元,為聖陽公司所否認,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茗昶公司是否重複請求相同之工程款項?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關係?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甲估價單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茗昶公司就所提出未付金額計為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之甲估價單,主張包括一樓工程八萬元,二、五、七樓工程計十七萬四千一百元,得據以向聖陽公司請求。惟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一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該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茗昶公司,對該案被告億陽公司請求給付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元工程款所依據之估價單,與本件茗昶公司提出之甲估價單完全相同,該案茗昶公司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茗昶公司自承在卷,茗昶公司又就內容完全相同之工程款,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聖陽公司為本件請求,該甲估價單之工程款即屬重複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雖茗昶公司稱上開案件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尚未實質受償,然茗昶公司既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確定判決未被推翻即有既判力及執行力,當不因茗昶公司是否已實際受償而異其重複請求之性質,茗昶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至茗昶公司聲請傳二、五、七樓買主許海威、陳華宗、蔡淑芳部分,該等證人經以茗昶公司陳報之地址通知而不到庭,又各該樓層工程均屬甲估價單所載重複請求之工程款項範圍,自已無再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乙估價單部分:茗昶公司就所提出未付金額為二萬五千元之乙估價單,主張全為一樓工程,得據以向聖陽公司請求,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茗昶公司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而請求工程款,為聖陽公司所否認,自應由茗昶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茗昶公司固稱所請求之工程是由聖陽公司之胡斐倚、石亞東代表聖陽公司出面與茗昶公司訂約,因胡斐倚是聖陽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的女兒,而石亞東是甲○○的女婿、胡斐倚的先生及工地主任,故認其等足以代表聖陽公司,原審時並聲請證人石亞東到庭證稱:伊以前是聖陽公司之工地主任,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聖陽公司名義請茗昶公司做不銹鋼採光罩,聖陽公司僅應付一樓部分之款項等語在卷,然查:胡斐倚、石亞東雖為聖陽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女兒、女婿,及均為聖陽公司之「董事」,然聖陽公司之組織屬「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除有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依法定或意定授權得由其他董事為代表人之情事外,股份有限公司應以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自非得因胡斐倚、石亞東之董事身分,即認其等得對外代表聖陽公司;又石亞東雖為工地主任,然該等身分亦不當然有代表聖陽公司簽約之權限,茗昶公司既自承石亞東出面時並未提出任何聖陽公司之授權文件或公司大小章在卷,又未舉證聖陽公司向來均有將工程授權工地主任代表簽約,及知石亞東以聖陽公司名義訂約而未為反對之表示等表見情事,則石亞東縱有以聖陽公司名義與茗昶公司簽約之行為,亦難認聖陽公司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茗昶公司向聖陽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尚屬無據。
(三)丙發票部分:茗昶公司就所提出未付金額為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之丙發票,主張該發票所載工程款尚餘一成款項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未給付,得據以向聖陽公司為請求,查卷附丙發票抬頭記載之買受人為聖陽公司,聖陽公司亦自承曾拿丙發票報稅,並表示九成之工程款確定已付,另一成因公司實際已無營運而不確定給付與否等語在卷,僅爭執該發票之款項非茗昶公司本件請求之範圍云云,則聖陽公司既不爭執丙發票所載工程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並曾持買受人為聖陽公司之該發票報稅,則丙發票所載工程係茗昶公司向聖陽公司承包,當已無疑義;而茗昶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工程款,原即以甲、乙兩張估價單及丙發票為據,有該估價單及發票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並無聖陽公司所謂茗昶公司本件請求範圍不包括丙發票情事;再聖陽公司就茗昶公司請求丙發票所餘之一成工程款項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既未能提出已經清償之證明,自應認茗昶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綜上,茗昶公司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估價單及丙發票之工程款計二十九萬二千零十五元,聖陽公司應僅就其中丙發票之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負給付之責,茗昶公司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命聖陽公司給付甲、乙估價單所載之部分工程款十萬五千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聖陽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茗昶公司請求丙發票之工程款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應予准許,已如上述,原審就丙發票部分為茗昶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茗昶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之丙發票工程款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茗昶公司就該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黃炳縉法官孫曉青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