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字第2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貳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壹台、「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貳台、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被告與 林采潔 間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且數量僅5台,違法營業時間亦不長,犯罪所得尚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5台、現金140元,機台部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部分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分別依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