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更正記載為「在客觀上業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而有持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存、匯款所用之可能性」,並在證據欄(二)之2「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恐嚇」等文字後補充記載「或詐財」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自己存摺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56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意,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簡訊詐財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財物共達12000元,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