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動產,漠視對他人財產保障之尊重,所為確有可議,另考量被告於犯後頗有悔意,能勇於認錯,及所竊取之高粱酒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實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尚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本件犯行應屬一時思慮未周所致,本院認被告經此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