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系爭贓物(手機)之價值補充為「新台幣12000元」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系爭贓物之價值,被告故買贓物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竊物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