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貳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民國94年1月20日19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4年1月19日上午某時起」,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重量應更改為「淨重貳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零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海洛因2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海洛因2包係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扣案之白粉2包(淨重2.03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確係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86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上均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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