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預計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94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概括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定應執行刑1年
1月,而於9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且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素行非佳;惟念及所竊取機車2台之財物價值、竊取之財物現已發還該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在卷可稽,所生實際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2輛及鑰匙1支,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可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