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3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4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80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國民大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係前經濟部水資源局(下稱水資局)局長、國民大會代表及 國際 灌溉排水協會中華民國國家委員會(下稱國際灌排協會)主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緣於民國88年9月10至20日、89年3月20至28日,甲○○先後參加在西班牙、荷蘭等地舉行之國際灌排年會、水資源論壇部長級會議,有關出國交通、住宿、餐點及其他雜支,均已由國際灌排協會支付,就其個人部分已分別報支新臺幣(下同)18萬1984元、12萬800元,甲○○明知前開費用,既已由國際灌排協會支付,即不得再向國民大會重複請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可依「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旅費使用辦法」申領差旅費之職務上機會,連續於88年10月29日、89年4月18日,以參加前開會議為由,向國民大會詐領18萬1984元(此次共請領20萬5442元,其中18萬1984元部分為重複)、6萬6750元,共計24萬8734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上揭時間至西班牙及荷蘭等國家參加國際會議,並於返國後向國民大會申請補助費用及領取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出國前即有向國民大會報備,經國民大會核准,國民大會並行文經濟部同意其請公假出國,相關費用再由國民大會之預算項目內支付,其向國民大會辦理報銷手續並取得撥付之款項,係基於國民大會代表之身分所應享有之合法權利,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可言。至於國際灌排協會如何報銷費用,其並不清楚,但其有特別要求不可以重複報銷,亦未以同一單據向二單位重複申領款項。又國際灌排協會支付之費用係屬代墊性質,於返國後會向其要求歸墊,第一次出國後其有依國際灌排協會計算之金額,歸墊交通費及手續費共12萬896元,第二次亦有歸墊手續費4170元,其他費用國際灌排協會則均未要求歸墊。且國際灌排協會支付之費用既屬代墊性質,縱未歸墊,亦屬民事上是否返還之另一法律關係,與詐欺取財無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88、89年間擔任水資局局長、國民大會代表,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同時並擔任國際灌排主席;又其於88年9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參加在西班牙之「第50屆國際灌溉排水協會國際執行委員會議暨第17屆國際灌溉排水研討會」,嗣於89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前往荷蘭參加「第2屆世界水資源論壇及部長級會議」,返臺後,先後於88年10月29日及89年4月18日,以參加前開會議為由,向國民大會領取20萬5442元及6萬6750元,共計27萬219
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審計部90年7月9日臺審部總字第900284號書函檢送之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旅費報告表及附件(見第893號偵查卷㈠第52頁反面至第66頁)以及國民大會秘書處93年3月19日國大秘文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之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旅費報告表及附件(見原審卷㈠第83至117頁)在卷可稽。
(二)依上開資料,被告前述第一次國際會議後,向國民大會申請核銷,經核撥之經費有:⑴交通費:11萬7487元;⑵生活費8萬2458元,分別為:①9月10日、11日生活費為287(美金)×2×32.025(匯率)=新臺幣18382元(括弧內容下同),②9月12日、13日生活費為235×2×32.025=15052元,③9月14日至16日生活費為287×3×32.025=27574元,④9月17日、18日生活費為197×3.4×32.025=21450元;⑶手續費(含保險費674元、簽證費1300元),共1974元;⑷雜費3523元(10美元×11×32.025=3523元),合計共20萬5442元。其中僅交通費、手續費部分有附單據(即附編號「TE00000000號」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中記載機票金額11萬7487元、保險2109元、簽證1300元,共計12萬896元)。第二次國際會議後,向國民大會申請核銷,經核撥之經費有:⑴生活費合計美金2025元,分別為:①0月00日生活費為美金241×1=241元,②3月21、22日生活費為美金241×2=482元,③3月23日至26日生活費為美金217×4=868元,④3月27、28日生活費為美金217×2=434元。⑵手續費(含保險費、簽證費)4170元;⑶雜費合計美金90元,每日美金10元,自3月20日至28日共9日。折合新臺幣總計6萬8783元,其中僅手續費部分有附單據(即附編號「TE00000000號」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中記載保險770元、簽證3400元),但因國民大會年度預算額度僅剩6萬6750元,故實付6萬6750元。
(三)被告雖辯稱:其向國民大會請領之費用與國際灌排協會報銷之費用並未重複,然:
1證人即天華旅行社負責人 秦晶琥 證稱:此二次出國,該旅
行社均係向國際灌排協會請款,為個人報帳方便,乃開立個人名義收據,並據提出有關被告費用之收據即:⑴第一次出國會議部分:編號「TE00000000號」、「TE00000000號」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共18萬1984元。⑵第二次出國會議部分:編號「TE00000000號」、「TE00000000號」、「TE00000000號」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共12萬800元(見第5802號偵查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據此即知,被告將其中編號「TE00000000號」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國民大會提出請領第一次會議之費用12萬896元;將其中編號「TE00000000號」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國民大會提出請領第二次會議之費用4170元。
2證人即國際灌排協會助理 陳鈴萍 於調查時稱:「……前述
兩次活動……住宿費、餐點費、其他雜支憑證均在灌排協會報銷,但因帳證資料不齊,所以只發現前述報銷資料」(見第893號偵查卷㈡第87頁)、「……經我回想該兩次出國機票都應該在灌排協會下核銷」「(甲○○前述兩次出國期間,住宿、膳雜費、購買禮品、宴客、電話費等所有費用由何人支付?)全部由灌排協會支付,至於報銷方式都是由 馬昱徐宏良 等人協助他報銷,我會依他們提供的單據,全部以現金方式給付」(見第893號偵查卷㈡第150頁)、「(甲○○88年9月10日至88年9月20日赴西班牙等地參加『第50屆國際灌溉排水協會年會』及89年3月20日至89年3月28日赴荷蘭等地參加『水資源論壇及部長級會議』,各項經費支付情形?)都是由國際灌溉排水協會中華民國國家委員會支付」「(據甲○○在本處供稱,前述二次出國向國民大會申領新臺幣27萬2192元,有將錢直接交給馬昱歸墊給國際灌排的預支款,你如何解釋?)我負責國際灌溉排水協會中華民國國家委員會的會計帳目,從沒有收過這2筆共27萬2192元的款項,協會帳目中也沒有這二筆錢的入帳記錄」(見第5802號偵查卷㈠第9頁反面、第10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上開調查筆錄屬實,且稱:「(88年9月10日及89年3月20日甲○○參加前開二次國際會議的費用由何人支付?)均由國際灌溉排水協會支付」「(馬昱有無拿27萬2192元給你說要歸墊給協會?)沒有」等語(見第5802號偵查卷㈡第23頁)。
3參以證人即國際灌排協會副秘書長馬昱於調查時供述:「
(你擔任灌排協會副秘書長有無與甲○○一起出國參加在西班牙舉行之第50屆國際灌排協會年會?經費如何報銷?)有的……至於出國經費我與甲○○同行程部分全部都由我、徐宏良、 蔡靜怡 負責結帳,事後再向國際灌排報銷,其中有部分是以甲○○用信用卡簽帳,則仍由我們負責報銷後將現金交付給甲○○」「(如何證明你有將報銷後之現金交付給甲○○?)當然一定會交付給甲○○,不然會被甲○○罵,我記得有一次我比較晚將錢交給甲○○,還被甲○○罵說『難道出國還要我自己出錢嗎?』」「在國際灌排其先都是由我安排,我會洽天華旅行社,這些費用由國際灌排支付,至於有部分無法由臺灣代定的,則現場以現金或信用卡支付,事後再向國際灌排請款」(見第89
3號偵查卷㈡第133、134頁)、「這二次會議甲○○都是以國際灌溉排水協會中華民國國家委員會主席身分與會,第一次出國經費,包括報名費、機票費、國外旅館費、電話費、交通或租車費等由國際灌溉排水協會中華民國國家委員會支付;第二次出國經費,因我未出席,故不清楚」「(據甲○○在本處供稱,前述二次出國向國民大會申請新臺幣27萬2192元,有將錢直接交給馬昱歸墊給國際灌排的預支款,你如何解釋?)沒有此事,只有我將甲○○以信用卡簽帳的款項以國際灌溉協會中華民國國家委員會的公款支付,從未收過甲○○向國民大會請款後歸墊給國際灌溉中華民國國家委員會的款項」(見第5802號偵查卷㈠第8頁反面、第9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甲○○是以主席身份參加會議,而這個國際灌溉排水協會有編預算,科目是國外差旅費,所以這次費用應是由國際灌溉排水協會支付……」(見第5802號偵查卷㈡第22頁反面),於原審亦證稱:「(還記不記得甲○○這一次出去西班牙考察出國的費用包括機票、食宿開支由何單位來支付?)甲○○是我們國際灌溉排水協會的主席,我出去就是從事事務性的工作,單據、報名費相關的費用我回來後整理好交給會計。譬如說大會的報名費、機票的部分由旅行社代開代收轉付、食宿、交通的費用,這都是國際灌溉排水協會所規劃的」「(甲○○出國的這些報名費、機票、食宿交通為何要由國際灌溉排水協會來支付?)因為他是我們的主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6頁)。對照證人即國際灌排協會組長徐宏良於調查時稱:「(88年9月間至西班牙參加『第50屆國際灌溉排水協會』及89年3月間至荷蘭、義大利參加『水資源論壇及部長級會議』妳與甲○○有無參加?)都有」「……他(甲○○)的機票、食宿及雜支(包括購買禮品、宴客及電話費)等出國費用的支出都由國際灌溉排水協會支付」「甲○○出國時,相關支出都由隨同前往的人員先行支付,包括我或 馬昱一 等人,而返國後我們就拿單據向國際灌排協會報銷,但有時住宿費會由甲○○以信用卡先行支付,此部分,仍由我們幫忙向國際灌溉排水協會報銷,再將該住宿費以現金交給甲○○」「……他會問我報銷下來了沒,而且甲○○是我長官,我一定會將他先墊的錢還給他」(見第893號偵查卷㈡第140、141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表示:上開調查所述實在,國際灌排協會確有為被告支付費用等情(見第5802號偵查卷㈡第20頁反面、第21頁)。
4則由前揭憑據及證人秦晶琥、陳鈴萍、馬昱及徐宏良所述
相互勾稽,可知被告二次國際會議之報名、交通、住宿、餐飲、手續費及其他雜支均已由國際灌排協會支付,而被告向國民大會報領之交通費、生活費(以當地生活水準計算之日費)、手續費及雜費等,與國際灌排協會支付之內容項目顯係重複。又在當地雖有由被告刷卡付費之情形,但該費用嗣亦在國際灌排協會報銷,並將該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尤無不知該費用已據國際灌排協會支付之理。
(四)被告雖又辯稱:於請領國民大會差旅費後,已將國際灌排協會代墊而請求歸還之費用予以歸墊云云。然:
1被告雖於調查時供稱:「……我每次都將錢直接交給馬昱
歸墊給國際灌排的預支款,因為馬昱負責整理所有開支,故 馬昱會 向我要求歸墊以結清出國費用」(見第5802號偵查卷㈠第7頁反面),惟證人馬昱於調查時即明確陳稱:「……從未收過甲○○向國民大會請款後歸墊給國際灌溉中華民國國家委員會的款項」(見第5802號偵查卷㈠第8頁反面、第9頁),已如前述,於原審亦證稱:「(甲○○去西班牙、荷蘭這二次考察,你有沒有經手過他交給你的任何費用還給國際灌溉排水協會?)沒有」「(有關甲○○二次回國之後,歸墊款項的事情你是否有參與?)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148頁),明白表示從未收過被告歸墊之任何出國費用,核與證人陳鈴萍前揭調查及偵查中所述從未收過被告歸墊款項之情形相互一致。
2雖證人陳鈴萍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第一次去西班
牙的時候,我們有先代墊機票費用、及食宿生活費用,然後去荷蘭那一次的費用,我們幫甲○○實際支付機票費用及報名費,但是其他費用並沒有由我們來支付。第一次去西班牙由我們所代墊的費用,他有部分歸還」(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35頁)、「(提示第5802號偵查卷㈡第33頁反面及第34頁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資料,這是否是國際灌溉排水協會支付的資料?)這是後來回來核算的項目,第34頁下面那一張是甲○○交代他的秘書 鄭念珠 有將所有款項的錢交還給我們協會,因為這些錢我們有先代墊。上面那一張,是甲○○的交通費及住宿的差價額,這張款項我們有付給旅行社,上面這一張主席甲○○也是有交代秘書鄭念珠把款項交還給我們協會。等於說這二張上面所載的金錢我們協會後來都有收到」(見原審卷㈠第136頁)、「(……檢察官問你說甲○○報銷的費用是何人拿給你的,你回答說你不記得,為何今天又說是鄭念珠呢?)我當時真的是不記得,但是後來我回去有仔細想一下,才回憶起來是鄭念珠」(既然鄭念珠交還給你沒有任何憑證,你是如何細想回憶起來是鄭念珠呢?)因為是我親手去收的款項所以我有印象,我當時是去經濟部水資局局長室向鄭念珠收的錢所以我有印象」(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39頁)。
證人即經濟部水資源局秘書鄭念珠亦於原審證述:「(甲○○從西班牙回來之後,有沒有哪個單位向他要求要歸墊款項?)有,國際灌溉排水協會的人,有到水資局送來一張表,要他歸墊的款項,我記得送來的那個人就是馬昱,因為當時馬昱小姐送來,但是局長不在,她託轉交」「(當時國際灌溉排水協會請求歸墊的項目、金額有多少?)總數是10幾萬元」「(這其中包括哪些項目?)有機票、註冊費、住宿費、還有旅行社的簽證、保險……」「(請你再確認一下,西班牙這一次究竟是馬昱拿明細表給你,或是在庭的陳鈴萍呢?)明細表是馬昱拿來的,但是歸墊的錢我是交給陳鈴萍小姐的」「(甲○○荷蘭出國部分向國民大會申請報的簽證費、保險費是否有交給陳鈴萍呢?)我有交給陳鈴萍」「(有關於被告甲○○荷蘭考察部分,你經手還給國際灌溉排水協會的部分只還簽證、保險費而已嗎?)是的,就有關荷蘭部分的簽證、保險費……」(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5頁)。
3惟前揭所述馬昱有拿請求歸墊明細之情,與證人馬昱所述
明顯不同,且證人陳鈴萍所述先後亦不一致,而證人鄭念珠本身供述亦不相符,譬如曾稱:「(有沒有哪個單位向甲○○請求要歸墊款項?)荷蘭這一次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經手」(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嗣又稱有將荷蘭此次之簽證保險費歸墊給國際灌排協會。況其等所述被告歸墊款項之情形,未留存任何憑證,證人陳鈴萍稱:「(為何在扣案物六之六裡面也沒有見到鄭念珠歸還這些款項的紀錄?)因為我們並沒有紀錄在扣案證物裡面,我們是紀錄在另外一本帳冊裡,但是這本帳冊現在也不在了」「(這個帳冊目前在那裡?)我們是用零用金的方式登記的,現在已經沒有留了」「(鄭念珠返還這些款項是否有存入國際灌溉排水協會的戶頭?)沒有,因為當初我們還有另外一些行政費用要支付所以我就把它用掉了,並沒有存到國際灌溉排水協會的戶頭裡面」(見原審卷㈠第136、137頁)。然國際灌排協會95年11月17日95灌排協字第024號函記載:「本委員會經費收入來源單純,所有人員均為兼任人員並無聘任專業會計人員,若有動支本委員會經費時,其核銷程序均比照政府相關程序辦理,若非動支本委員會經費,而係本委員會於各委員出國參加國際年會或國際會議時代辦相關事項所預為支付之各項費用,其性質僅為代墊款,於委員返國後再如數結清」(見本院上訴卷第48頁),則倘係國際灌排協會預為各委員動支之款項,於代墊後,均應再追還結清,始符核銷程序。何以證人陳鈴萍就攸關國際灌排協會為被告所動支之多達10餘萬元之款項,於代墊後,竟未存入國際灌排協會帳戶,亦未留存任何憑證及帳冊,甚至用以支出零用亦無任何紀錄或憑證,豈符事理之常?衡情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並因被告改辯以:歸墊事宜是交給秘書鄭念珠處理,鄭念珠應係將款項交給國際灌排協會之會計陳鈴萍等情(見第5802號偵查卷㈡第41頁),而曲意附和。
4另被告雖提出其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㈠
第162頁),並稱:其內88年12月15日提供之現金12萬元,即係其指示秘書鄭念珠歸墊之款項,且辯以:「……國民大會通知88年11月10日將被告出國之補助款撥入被告帳戶後,以書面通知被告,由秘書鄭念珠收受,鄭念珠在該通知上簽註『鈞座出國需支出計144,876元(即國際灌排代墊者),擬陳閱後領款支付』,鄭念珠並將馬昱代墊款作成明細,其中機票11萬2867元、保險2109元、簽證1300元,住宿2萬5600元,合計14萬4876元,88年12月15日鄭念珠將其提領之12萬元與代管之被告現款2萬5600元,合計14萬5600元,持向陳鈴萍歸墊國際灌排協會墊付之11萬9276元,餘724元入帳備查,亦有鄭念珠手寫之計算式在卷可稽。鄭念珠自被告帳戶提領之款項,固不足以歸墊國際灌排協會墊付之機票、保險及簽證費,但被告當時尚有現款2萬5600元,加總已有14萬5600元,超過12萬896元,何況國際灌排協會代墊之款項非只此數,而為14萬4876元」(見本院上訴卷第36、37頁),復提出國民大會通知為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8頁),而主張第一次出國確曾歸墊云云。惟歸墊之情難以證明,已如前述。又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向國民大會調取被告此二次出國請領費用之相關資料,均未據檢送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國民大會通知,上面鄭念珠及被告批註之文字,衡情乃配合被告上開所辯及其存摺適有一筆12萬元之現金提領所事後加註,尚難認為被告已有歸墊款項之事實。
(五)另國際灌排協會95年11月17日95灌排協字第024號函雖稱:「……本委員會於各委員出國參加國際年會或國際會議時代辦相關事項所預為支付之各項費用,其性質僅為代墊款,於委員返國後再如數結清」(見本院上訴審第48頁),說明係屬代墊款性質。惟依前述,被告出國之費用,係由國際灌排協會「支付」,而非「代墊」。再由國際灌排協會所謂代墊之項目,單以機票費用觀之,第一次國際會議,機票由國際灌排協會代墊(亦即有要求被告歸墊),但第二次國際會議,機票卻由國際灌排協會支付,則倘同係代墊性質,何以相同項目卻第一次屬代墊性質,第二次則為該協會負擔?又倘係代墊性質,為何第二次除手續費外,均未要求被告歸墊?既未要求歸墊,又如何結清。而國際灌排協會並不過問被告是否在國民大會申領取差旅費及究竟領取如何項目及金額之費用,國民大會規定87至89年度出國考查爭旅費額度每年為15萬元,上一年度之餘額得保留至下一年度後合併使用,被告於88年間可使用國民大會補助之差旅費為27萬2192元,第一次出國申領20萬5442元,第二次出國因僅剩餘6萬6750元之額度,故第二次僅領取6萬6750元,但此與國際灌排協會無關,國際灌排協會亦無因被告第二次僅領取6萬6750元,而不向被告要求歸墊手續費以外之其餘費用之理。可見上揭函所載代墊性質,亦係配合被告事後答辯所為,並無足採。而被告存摺,除其所稱前揭提領12萬元外,並無提領款項供歸墊第二次出國費用之情形,兩相對照,尤見不問第一次或第二次實則均無歸墊,以證人馬昱及證人陳鈴萍前於調查、偵查中所述合於真實,不過因被告存摺於國民大會核撥第一次出國費用後之時段適找到一筆12萬元現金提領之紀錄,藉以充作歸墊第一次出國費用之證明而已。
(六)至於被告此二次參加國際會議,雖均經國民大會同意以登記公假之方式出國,並同意所需經費在國民大會相關經費預算項下支應,有國民大會秘書處函檢送之國民大會秘書長88年8月21日(88)國會成人字第2439號函及經濟部88年9月7日經(88)人字第88025316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1
3、114頁)、經濟部94年11月30日經水字第09400179830號函(見原審卷㈢第215頁)、被告89年3月7日傳真函、國民大會89年3月8日(89)國會金人字第0357號函及(89)國會金人字第0358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7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是否以公假出國與可否重複領取差旅費係屬兩事,且國民大會89年3月8日(89)國會金人字第358號稱:「此次考察若未於其他機關(構)辦理補助,於考察返國後填具『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旅費報告表』併附機票存根正本、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護照影本等憑證,俾向會計室辦理報銷手續」(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則此二次出國費用既已由國際灌排協會支付,被告自不得重複向國民大會請領。
(七)證人馬昱、陳鈴萍、鄭念珠於原審均經以證人身分予以詰問,而證人陳鈴萍先後所述不符,證人馬昱於原審關於是否交付歸墊明細給鄭念珠為不記憶之陳述,衡情其等前於調查及偵查時所為證述較少權衡利害,所述與其他事證相符,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調查及偵查筆錄之作成情形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以先前所述為可採。至證人徐宏良、秦晶琥均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等調查及偵查筆錄之作成亦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揭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亦適於為證據,則自均具證據能力。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被告為經濟部水資局長、國民大會代表及國際灌溉排水協會主席,經其供明在卷,並有前揭國民大會函可參,則不問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2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未修正,惟法定
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連續犯之規
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4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祇須其詐取財物之事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為已足。而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又所謂詐取財物之行為,不以積極之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其財物為限,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他人之錯誤而取他人之財物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國民大會代表之身分,利用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可依「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旅費使用辦法」申領差旅費之職務上機會,重複領取上揭費用,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行為表徵而為詐取財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查,認為被告第一次參加國際會議僅其中機票、保險及簽證費用12萬896元、第二次參加國際會議僅其中簽證及保險費用4170元由國際灌排協會先行代墊,嗣並據被告歸墊,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被告重複申領費用,且未據墊還,應屬詐取財物,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而詐欺之金額、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飾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以宣告褫奪公權2年。至被告所詐取之財物24萬8734元,應予追繳發還國民大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第一次參加國際會議向國民大會詐領20萬5442元,此金額全部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嫌(亦即除前揭認定重複之18萬1984元部分外,其餘金額亦屬詐領)。惟依前說明,國際灌排協會為被告支付之費用為18萬1984元,則僅有此部分為重複,而其他金額,向國民大會申請時,未檢據即經核撥(檢據部分僅有交通及手續費),而該金額之項目即屬生活費及雜費,此均係按日以一定金額支付。則上開部分金額,被告既未重複領取,且當時國民大會核撥方式不須檢據,以每日一定金額計算,是被告就此部分領取自無詐取財物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詐取財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與前揭第一次出國詐取財物部分為實質上同一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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