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1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賴錫卿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9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52號、95年度偵字第19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無從獲得美國TeddyBearEdu-cation公司(下簡稱TBE公司)之美語教學支援及專屬商品販售,仍在臺北縣中和市遠東廣場丹堤咖啡店內向丁○○、己○○共同訛稱:戊○○所經營之加拿大約瑟夫公司(JosephChainInc.,下稱約瑟夫公司),已取得TBE公司之授權,倘與約瑟夫公司合作,可使用泰迪熊之知名品牌,及以TBE公司提供之美語教學教材,在國內從事美語教學工作,而TBE公司除授權使用知名之泰迪熊品牌,及授權獨家販售泰迪熊之商品(商品廣及文具用品、視聽產品、禮品及零嘴飲料等物)外,另會提供商業模式規劃及經營方式之諮詢(如提供如何經營文教連鎖超市、美語教學等之諮詢),隨時可派員作師資訓練及美語教學之推廣工作,此外,亦有國外大學如麥基爾大學可作為美語教學之支援等語,並佐TBE公司之教學光碟等詐術,致丁○○、己○○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將與美國知名之泰迪熊公司合作,遂於94年5月31日與甲○○、戊○○簽約,共計出資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與甲○○、戊○○約定在臺灣共同成立太極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熊公司),由甲○○擔任負責人,約定總資本為600萬,甲○○、戊○○僅則以品牌及技術方式偽以出資360萬元。嗣甲○○、戊○○均無從依約提供TBE公司之任何資源,美語教學之進行,僅由甲○○、戊○○與丁○○、己○○獨立規畫,預計作為美語教學招生之用之教務管理手冊,更抄襲自長頸鹿美語補習班之教材,故同年6月間,甲○○、戊○○乃藉口國內之美語教學市場已飽和,透過開會決議之方式,將經營方向轉為文教超市之授權加盟,並依此,於94年9月7日取得臺北縣政府所核准設立之太極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而上開期間丁○○、己○○(以上二人業經原法院於96年1月23日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雖已察覺甲○○、戊○○無從獲得TBE公司之支援,竟仍與彼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戊○○口述內容,丁○○負責製作簡報資料,己○○則負責推廣及接洽,並共同在美國申請註冊美國泰迪熊企業控股有限公司(TeddyBearEnterpriseHoldin
gsLtd),於94年9月開始,由甲○○製作文宣,宣稱:「來自美國正宗、全面登陸兩岸、首次在台品牌授權」等語,開始在報紙、網路上招攬「泰迪熊連鎖文教商店」之區域代理商。94年9月2日,乙○○自報上獲悉而主動連繫查詢,即由戊○○、丁○○先至乙○○擬開店之處所查看,再由戊○○、己○○陸續交付先前所製作之簡報,向乙○○詐稱:TBE公司係一控股集團,早於1996年即開始在臺灣從事美語教育與兒童文化活動之推廣,在加拿大由約瑟夫公司負責,在臺灣則由太極熊公司負責,加盟授權後,可獨家販售TBE公司提供之泰迪熊系列產品,成為美國泰迪熊連鎖文教超市(TeddyBearChainstoresUSA)之加盟店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將加盟美國知名且有規模之大公司,而於94年9月16日與甲○○簽約,並連同授權金及採購文具之貨款,陸續交付443,793元予太極熊公司;其後丙○○、 李思賢 亦循相同模式,遭戊○○、己○○、甲○○持簡報詐欺,而依序於94年9月29日、94年11月27日與甲○○簽約後分別交付366,000元、150,000元予太極熊公司,惟事後太極熊公司均無從提供泰迪熊之專屬商品,所交付供販售之文具又為市面上可見之文具商品,乙○○、丙○○、李思賢始發覺受騙。
三、案經乙○○、丙○○(丙○○僅對甲○○、戊○○提出告訴)、丁○○、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列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TBE公司答應要支援教學訓練、教學規劃,只要伊等提出申請,他們人員就會過來,但要付費,伊等迄今尚未提出申請;且伊竭盡所能配合告訴人乙○○開店,但因乙○○欲將店還伊,伊不答應乙○○才提出告訴云云。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中辯稱:伊係依戊○○所提出授權書,以企業之經驗透過全體股東開會決定,對加盟主進行所謂之商業行為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50頁)。被告戊○○辯護人並以:本件純粹是告訴人投資失利的問題;臺灣太極熊公司與告訴人乙○○的合約並無提到臺灣太極熊公司有獲得TBE公司的授權,至於品牌授權是在臺灣註冊獲得商標;被告戊○○沒有詐欺的故意及行為;且被告戊○○僅未盡到契約上說明之義務,漏未告知美語教學,致使加盟者投入資金,此部分被告戊○○固有疏失,但被告係將資金投入經營運作,並沒有將該資金落入自己私人口袋,之所以將營業範圍擴及到文教超市是因為要避免與坊間設立小型既有之補教業者產生惡性競爭,因此才會在文教超市內設立小型美語補習班,此複合經營模式,當初亦獲得股東同意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按被告戊○○與甲○○於94年4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遠東
廣場內丹堤咖啡店內,邀告訴人即共同被告丁○○、己○○共同投資經營美語教學補習班,並向告訴人即共同被告丁○○、己○○稱:戊○○所經營之加拿大約瑟夫已獲得TBE公司之授權;告訴人即共同被告丁○○、己○○遂於94年5月
31日與甲○○、戊○○簽約,共計出資240萬元,並與甲○○、戊○○約定在臺灣共同成立太極熊公司,由甲○○擔任負責人,約定總資本為600萬,甲○○、戊○○則僅以品牌及技術方式偽以出資360萬元。嗣同年6月間,甲○○、戊○○以國內之美語教學市場已飽和,透過開會決議之方式,將經營方向轉為文教超市之授權加盟,並依此,於94年9月7日取得臺北縣政府所核准設立之太極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嗣渠 等四人並共同在美國申請註冊美國泰迪熊企業控股有限公司,而於94年9月開始,由太極熊公司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宣稱:「來自美國正宗、全面登陸兩岸、首次在台品牌授權」等語,開始招攬「泰迪熊連鎖文教商店」之區域代理商;嗣於94年9月2日,告訴人乙○○自報上獲悉而主動連繫查詢,即由戊○○、丁○○先至乙○○擬開店之處所查看,再由戊○○、己○○陸續交付先前所製作之簡報,乙○○因此於94年9月16日與甲○○簽約,並連同授權金及採購文具之貨款,陸續交付443,793元予太極熊公司;其後丙○○、李思賢亦循相同模式,依序於94年9月29日、94年11月
27日與甲○○簽約後分別交付366,000元、150,000元予太極熊公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證人丙○○、告訴人即共同被告丁○○、己○○於偵查中指證綦詳,並為被告 鄭國州 所不否認(以上詳95年度他字第3153號偵查卷〈下簡稱他字一卷〉第38-41頁、第221、222頁,95年度他字第3394號偵查卷〈下簡稱他字二卷〉第126頁),並有被告鄭國州、甲○○以加拿大約瑟夫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告訴人即共同被告丁○○、己○○於94年5月31日所簽立中文品牌合約書、加拿大約瑟夫公司授權太極熊公司之商標許可合約英文版及其中文譯本、告訴人乙○○、丙○○、李思賢各於94年(合約書誤載為90年)9月16日、94年9月29日、94年11月27日與甲○○(代表太極熊公司)所簽立之品牌使用許可合約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自由時報94年9月2日廣告簡報乙份、太極熊公司交付告訴人乙○○、丙○○之簡報資料、告訴人乙○○之匯款單及支票影本等在卷可佐(見他字一卷第6-24頁、第27頁、第28頁,他字二卷第7頁、第10-111頁、第147-154頁,原法院卷第266-268頁)。上開事實洵可是認。
㈡次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與己○○、
甲○○原在大眾優童公司任職,94年5月間陸續離職,甲○○找我們成立公司,約在中和遠東工業區附近,甲○○稱伊朋友戊○○從國外引進泰迪熊品牌,希望我們四人共同成立太極熊公司;因泰迪熊是知名品牌且甲○○告稱有國外學校可支援,原本談的是設立美語公司幫助他人加盟泰迪熊,沒想到後來是加盟超市;甲○○是稱泰迪熊授權給約瑟夫公司,約瑟夫公司再轉授權給我們;太極熊公司成立後,主要是甲○○與戊○○在主導等語(見他字一卷第38頁)。於原法院審理中猶具結證述:戊○○與其談時係有關泰迪熊授權商標的問題,有明確說已經過美國泰迪熊公司的書面授權,都是用簡報資料解釋,當時戊○○、甲○○說泰迪熊品牌可以運用在文教業、文具、文具店,還可以拍成錄影帶教學,可以在電視上播放,並說已取得授權等語在卷(見原法院卷第92、9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具結證稱:其與丁○○、甲
○○本同在大眾優童公司任職,甲○○是主管,94年5月間陸續離職,甲○○找其成立公司,約在中和市附近咖啡店,甲○○告稱其朋友戊○○從國外引進泰迪熊品牌,希望我們四人共同成立太極熊公司;(問:為何會同意?)主要係因泰迪熊是知名品牌,且甲○○告稱有國外學校可支援。原本談的是設立美語公司幫助他人加盟泰迪熊,沒想到後甲○○後來稱美語學校已飽和,說要改文教超市,我們有反對,但甲○○脾氣不是很好,我們不好意思反對,最後還是開會通過;甲○○說美國泰迪熊授權給加拿大約瑟夫公司,約瑟夫公司再轉授權給我們;成立公司後主要是甲○○與戊○○在主導決策;甲○○有拿泰迪熊教學美語光碟給我們看,我們有懷疑與一般知名泰迪熊不同,甲○○告訴我們「泰迪熊美語熊的圖樣不一樣,可拿到不一樣之授權」等語(見他字一卷第38-40頁);於原法院審理仍具結證稱:當時原來我和丁○○要開公司,甲○○是之前我們公司的主管,我們有聽他提過一個品牌,我們就問這個品牌狀況,並去瞭解是否要加入這個品牌共創公司。他說是美國泰迪熊的品牌,甲○○有請戊○○來跟我們作簡報,地點是在中和連城路的咖啡廳,我們這中間洽談幾次,後來我們就覺得還不錯,就投入資金;我們開始進行業務前,他們有提到美國泰迪熊公司可以提供很多業務的資源,如美國還是加拿大那邊會派教學顧問來臺灣,他們還告訴我們這個使用這個品牌,係用在我們所製作的商品及原來就已經有的週邊商品,及商業模式,那時戊○○有提出簡報檔,上面有提到在臺灣什麼樣的事業可以運用這個品牌,我認為他們沒有拿到授權是因為我們跑經銷商,經銷告訴我們說他們到現在還沒有看到這個品牌的產品,我和丁○○也認為公司很混亂,經營模式一改再改,所以我們才認為他們沒有拿到授權;94年5月31日與戊○○簽約成立太極熊公司後,有關美語教學的進行,是由伊、丁○○、戊○○獨立規劃的,美語教學的教務管理手冊是甲○○拿長頸鹿美語補習班的教學手冊,請公司的工讀生打成我們自己的教材。甲○○、戊○○有說國內的美語教學市場飽和,以開會方式把美語教學改成文教超市的方式等語綦詳(見原法院卷第99-104頁)。
⒊是互核上開證人所指述各節,被告戊○○、甲○○係共同
以:戊○○所經營之約瑟夫公司,已取得TBE公司之授權,倘與約瑟夫公司合作,可使用泰迪熊之知名品牌,及以TBE公司提供之美語教學教材,在國內從事美語教學工作,而TBE公司除授權使用知名之泰迪熊品牌,及授權獨家販售泰迪熊之商品(商品廣及文具用品、視聽產品、禮品及零嘴飲料等物)外,另會提供商業模式規劃及經營方式之諮詢(如提供如何經營文教連鎖超市、美語教學等之諮詢),隨時可派員作師資訓練及美語教學之推廣工作,及亦有國外大學如麥基爾大學可作為美語教學之支援等語,並佐以TBE公司之教學光碟等,致丁○○、己○○誤以為將與美國知名之泰迪熊公司合作,遂與被告甲○○、戊○○簽約投資共同在臺灣成立太極熊公司等情,洵屬無疑。
⒋又參諸告訴人即共同被告丁○○、己○○與被告戊○○、
甲○○所訂立契約,其名稱為:「品牌使用許可合約書」,且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約瑟夫公司)許可乙方(指己○○、丁○○)在台灣地區與甲方合組台灣區公司從事(TEDDYBEARENGLISH/TEDDYBEAREDUCATION/TedBEAR/TEDDYBEARFAMILY)的品牌使用業務」、第3條約定:「乙方須付給甲方許可使用報酬⑴品牌權利金,共計美金肆拾萬元」(見他字一卷第6、7頁)等,更徵被告戊○○、甲○○係以已獲得授權使用國際知品牌TBE之商標為由,而使丁○○、己○○與之共同合資實甚明確。惟就約瑟夫公司是否取得TBE公司授權使用泰迪熊品牌之商標,被告戊○○、甲○○雖於偵查中提出英文信函及信封各1紙為證(見他字一卷第71、72頁),上開英文信函雖經本國駐外機關認證,僅能證明該信函本身為真,惟信函之內容,復未經本國駐外機關認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授權使用商標,涉及品牌權利金及使用期限並範圍,衡情,當會簽訂正式合約,此觀諸被告戊○○、甲○○與丁○○、己○○所簽立上開品牌使用許可合約書及商標許可合約書即明,故被告戊○○、甲○○所提出上開信函實不足以證明經TBE公司授權之事實,此外被告戊○○、甲○○迄未提出TBE公司有授權約瑟夫公司使用泰迪熊品牌之證據,顯見其等所稱有取得TBE公司授權乙事,礙難採信。
⒌復且,太極熊公司設立後有關美語教學的進行,是由己○
○、丁○○、戊○○獨立規劃,美語教學的教務管理手冊是甲○○以長頸鹿美語補習班的教學手冊,請公司工讀生抄襲而編成太極熊公司本身之教材等節,業據證人己○○於原法院具結證述如上,並經被告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見他字一卷第60頁)。是若戊○○所經營約瑟夫公司確取得TBE公司之商標使用授權,該公司並會派員協助規劃,則被告戊○○、甲○○何以須抄襲他人之教材?況且,TBE公司係屬出版社乙節,並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字一卷第59頁),是TBE公司顯非從事經營與教學有關之業務,又如何支援教學之訓練及規劃?凡此足見被告戊○○所稱向TBE公司申請支援教學訓練、教學規劃,他們人員就會過來云云,洵屬虛詞。從而被告戊○○與甲○○係施用詐術而誘使告訴人丁○○、己○○出資以設立太極熊公司實甚明確。而被告戊○○於原法院改稱所謂品牌授權是指在臺灣註冊獲得商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⒍至被告甲○○雖曾辯稱伊係依戊○○所提出授權書,而在
美國以信函授權,即可先操作,之後再談細部之條件云云。然註冊商標,代表商標所有人之品牌及信用,依諸商業慣例,若非洽妥合約條件,商標所有權人焉有隨意同意第三人運用其商標之理,是被告甲○○辯稱因被告戊○○所提出之授權信函即相信戊○○已獲TBE公司授權云云,有悖常理,且被告甲○○亦自承後來因經費過高,所以沒有談成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59頁),顯見其明知戊○○實未獲得TBE公司商標使用之授權無疑,然其猶與戊○○以此共同遊說丁○○、己○○出資款項以與其共同設立太極熊公司,謂其無詐欺之故意,孰能置信?是其所辯,亦非可取。
㈢復查,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戊○○、甲○○及丁○○、己○○
如何在報紙等刊登「自美國正宗、全面登陸兩岸、首次在台品牌授權」之文宣廣告詐騙被害人乙○○、丙○○、李思賢加盟太極熊公司以詐取渠等所交付權利金款項等犯罪事實,已據共同被告丁○○、己○○迭於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證情形相符(見他字二卷第126、127頁,他字一卷第221、222頁),並有偵查檢察官以電話訊問被害人李思賢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他字一卷第216頁)。被告戊○○辯稱:係伊不答應告訴人乙○○交付商店,告訴人始提出告訴云云,及其辯護人所稱本件純係投資失利,將營業範圍擴及到文教超市係為與坊間小型既有補教業區隔云云,均與被告等人偽以取得TBE公司授權商標之詐術招攬被害人乙○○、丙○○、李思賢,致該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加盟而交付權利金之行為無涉,所辯自非可取。
㈣綜上,被告等所辯均純屬事後推諉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詐欺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就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所犯罪事實與丁○○、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戊○○部分,以其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戊○○之素行、詐騙動機及目的、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且迄金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甲○○於原審時雖分別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4頁、193頁),惟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償還新台幣42萬元之金額,然被告僅於96年1月30日、96年2月1日分別以現金18萬元及匯款6萬元之方式償還告訴人乙○○部分金額及於96年2月6日以現金10萬9800元償還告訴人丙○○,此有96年1月30日和解書、96年2月1日匯款單據影本、96年2月16日和解書附卷可證,然尚餘18萬元仍未償還予告訴人乙○○,再酌以其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顯其無和解之誠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後未履行和解條件等犯罪後態度而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其量刑稍嫌寬縱。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以被告嗣後未履行和解條件,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及詐騙之動機及目的,所詐取之款項,事後雖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有和解書、匯款單據影本附卷可按,惟仍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及未賠償其他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貽男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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