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甲○○
乙○○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住台中縣被告程豐貨櫃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被告丙○○身分證統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177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壢交附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3年10月18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原告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原告乙○○新台幣貳拾叄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被告程豐貨櫃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 江奕詩 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新台幣貳拾叄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依序為原告甲○○、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369,267元(含醫療費12,593元、營養費7,500元、看護費72,000元、工作損失46,500元、交通費18,565、手術費3,709元、住院費8,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戊○○206,358元(含醫療費1,03
0元、交通費3,74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車輛毀損修理費81,580元)、原告甲○○60,450元(含醫療費4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嗣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原告乙○○繼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營養費7,500元之請求,復於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看護費用為每天以2,100元計,看護30天共計63,000元;原告戊○○則於本院審理中於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車輛毀損修理費81,580元之請求,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其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程豐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下稱程豐公司)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於行車前注意詳細檢查燈光裝置確實有效,而明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邊方向燈業已故障,仍於93年2月27日上午,駕駛該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向63公里300公尺處,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車輛之行進,於無法顯示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之情形下,仍貿然變換,適有原告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乘客即原告甲○○、原告乙○○在外側車道,兩車因而擦撞,致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及輕微腦震盪;原告甲○○受有上唇擦傷、左髖部及左腿挫傷;原告乙○○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60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㈡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程豐公司,被告程豐公司依法須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
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124,77
8元、原告甲○○60,450元、原告乙○○352,767元等語。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24,778元,原告甲○○60,450元,原告乙○○352,7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無意見,惟伊係於93年2月23日任職於被告程豐公司,被告程豐公司未為必要之職前訓練或見習,即派遣伊單獨行使出車任務,且被告程豐公司又未妥善維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該車右邊方向燈故障,被告於事發後,立即向警方自首,請酌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且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亦應以大眾運輸工具為優先考量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程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程豐公司之大貨車,於變換車道時撞擊原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及輕微腦震盪;原告甲○○受有上唇擦傷、左髖部及左腿挫傷;原告乙○○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而被告丙○○於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燈光裝置確實有效,於車輛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明知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邊方向燈業已故障,仍駕駛之,且於無法顯示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之行進,仍貿然變換車道,致撞擊原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尚搭載有原告甲○○及原告乙○○乙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程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07號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而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復有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渠等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丙○○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被告程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程豐公司對於被告丙○○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程豐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繼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渠等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用、手術及住院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450元
,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收據2紙、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030元,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收據
1紙、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2紙、診斷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林淑敏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2,593元,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收據2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等為證,核其看診之科別及項目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且被告丙○○對此均不爭執,另被告程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被告丙○○過失侵權行為
致其平時代步之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能使用,因此需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返鄉或洽公,返鄉部分共計支出2,339元,洽公部分共計支出1,350元(其中93年6月25日火車票,票價為59元,區間為中壢至新竹,重複提出,應予剔除),業據其提出臺灣鐵路局車票16紙、豪泰客運購票證明6紙、計程車車資證明及收據各1紙為證,核其搭乘之交通工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本件過失侵權行為發生時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骨折傷勢嚴重,生活不㈤手術及住院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將來欲於長庚醫
,400元乙節,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見既不建議常規進行肱骨之鋼釘拆行該項手術之必要,是其請求該項手術所需之費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無端遭受傷害,身心俱創,精神上
所承受之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甲○○係研究所學生,受有上唇擦傷及左髖部與左腿挫傷;原告戊○○係碩士,為工程師,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原告乙○○係研究所學生,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被告丙○○則係高中畢,為營業大貨車之司機,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受傷後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10,000元、原告戊○○請求10,000元、原告林淑敏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稱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㈦綜上所述,核計原告甲○○所受損害為10,450元(450+
10,000)、原告戊○○所受損害為14,719元(1,030+2,
339+1,350+10,000)、原告乙○○所受損害為238,55
8元(12,593+18,565+46,500+60,900+100,000)。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0,450元、原告戊○○14,719元、原告乙○○238,558元,及被告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月10日起,被告程豐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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