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014號上訴人辰○○被上訴人 東森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華榮傳播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被上訴人戊○○
丙○○
巷5號2樓丑○○己○○卯○○寅○○癸○○丁○○壬○○庚○○子○○上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 台北 市○○○路○段○號14樓
辛○○住同上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區○○路○○號1樓之1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張樹森 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變更為巳○○,有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提出之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巳○○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首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首泓公司)之負責人,因受託送驗訴外人 張文斌 之大型重型機車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驗,迄93年10月間尚未完成檢驗,93年10月18日張文斌以送驗期間車輛受損為由,至首泓公司找上訴人理論,並發生爭執,張文斌遂向東森公司旗下東森新聞社會追緝令節目(下稱社會追緝令),投訴上訴人「把車摔壞,又敢打人」,社會追緝令乃於93年10月29日,未經首泓公司同意即闖入採訪、拍攝,經上訴人澄清該車損壞並非上訴人與首泓公司所致,是由工研院機械所人員不小心損壞,經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就損壞部分進行理賠,目前正在處理理賠事宜,至於打人乃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已前往松山分局備案為互毆行為,絕非上訴人用鋁棒毆打張文斌,社會追緝令並承諾該段錄製內容不會播出。詎料,94年4月6日社會追緝令擅自播出該段內容,更以「驗車卻遭毆打?北市一位民眾,委託車行代驗價值百萬的重型機車,結果付了八萬塊之後,不但車沒驗好,還遭一頓毒打」如此污衊上訴人名譽字眼,經主持人即被上訴人甲○○加以大肆報導,被上訴人等更將該不實內容製作成新聞,由東森新聞S台以「老闆惡質,摔壞車打人」、「超級機車行,摔壞車還打人」等標題重複播出,該段節目也上傳至「ETToday.com新聞網站」供人點閱,致使上訴人與首泓公司之名譽受到傷害,並使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被上訴人甲○○、戊○○與丙○○為社會追緝令之主持人與製作人,被上訴人丑○○、己○○、卯○○與寅○○分別擔任製播、督導、編審、製播統籌等工作,被上訴人癸○○、子○○、丁○○與壬○○為執行製作人,被上訴人庚○○為執行製作,上開被上訴人甲○○等12人均參與社會追緝令之製播,依法應就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東森公司,為被上訴人甲○○等12人之僱用人,對於其等在職務上製作社會追緝令節目,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等1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澄清聲明」,以跑馬燈方式,分別刊登於「社會追緝令」節目中1日,期間為4分25秒;將如附件2所示之「澄清聲明」,以跑馬燈方式,刊登於「ETTV東森新聞」中1日,期間為1分35秒,並至少重播2次,亦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等1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為社會追緝令之主持人,現為台北市議員,公務繁忙,於社會追緝令節目中僅負責讀稿,實際上並未參與節目之採訪、製作。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36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出再議,經本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68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足證被上訴人並無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戊○○、丑○○、己○○、卯○○、寅○○、癸○○、子○○、丁○○、壬○○、庚○○則以:訴外人張文斌向社會追緝令投訴其送驗之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損,向上訴人索賠遭拒事件,屬消費糾紛為可受公評之事,且東森電視公司就系爭事件之報導,已據張文斌提出之車輛委託檢驗協議書、車體受損照片、台北市和平醫院診斷書,並由記者向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求證,實已善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且向上訴人求證並於節目中為平衡報導,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丑○○當時為東森電視公司副總,負責督導東森電視公司所營諸多衛星頻道整體之正常運作,依公司專業分層負責之原則,丑○○並不負責任何節目之實際採訪或製作內容;被上訴人己○○、卯○○當時分別為東森新聞S頻道之台長、東森新聞S頻道之副理,負責督導該頻道整體業務運作、節目播出,不負責任何節目之實際採訪或製作內容;被上訴人寅○○當時為東森電視公司製播部之協理,僅負責各頻道節目訊號之傳輸事宜、技術性事項,不參與任何節目之內容採訪、製作;被上訴人癸○○當時為社會追緝令之執行製作,係負責督導文字記者之出缺席,並不負責該節目內容之採訪、製作;被上訴人子○○、壬○○當時為社會追緝令之執行製作,惟因該節目單元甚多,子○○、壬○○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製作;被上訴人丁○○當時為社會追緝令之執行製作,負責製作節目音效,並未參與系爭報導採訪、製作;被上訴人庚○○當時為社會追緝令之執行製作,負責上字幕,並未參與系爭報導採訪、製作,故被上訴人等人均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丙○○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首泓公司負責人,於93年3月23日與訴外人張文斌簽訂「車輛委託檢驗協議書」,受託送驗張文斌之大型重型機車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驗,迄至93年10月間尚未完成檢驗;93年10月18日訴外人張文斌因送驗期間車輛受損之事,至首泓公司營業地點找上訴人理論,並發生爭執。張文斌向社會追緝令投訴上訴人「把車摔壞,又敢打人」,「社會追緝令」於93年10月29日,至首泓公司營業地點採訪、拍攝,該採訪內容,並於94年4月6日「社會追緝令」節目播出,內容包含「驗車卻遭毆打?北市一位民眾,委託車行代驗價值百萬的重型機車,結果付了8萬塊之後,不但車沒驗好,還遭一頓毒打」等語,又「東森新聞S台」以「老闆惡質,摔壞車打人」、「超級『機車』行,摔壞車還打人」等標題播出,此外,該段節目也上傳至「ETToday.co
m新聞網站」供人點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除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36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出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68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光碟片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張文斌之機車損壞是由工研院機械所人員不小心損壞,已經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就損壞部分進行理賠,至於打人乃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已前往松山分局備案為互毆行為,絕非上訴人用鋁棒毆打張文斌,社會追緝令擅自將上述不實內容製作成新聞播出致使上訴人與首泓公司之名譽受到傷害,並使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被上訴人甲○○、戊○○與丙○○等為東森公司旗下東森新聞「社會追緝令」節目之主持人與製作人,被上訴人丑○○、己○○、卯○○與寅○○分別擔任製播、督導、編審、製播統籌等工作,被上訴人癸○○、子○○、丁○○與壬○○為執行製作人,被上訴人庚○○為執行製作,共同參與社會追緝令之製播,依法應就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與其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斌之爭議事項,是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有無故意報導不實之事項,而毀損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播報系爭節目前,有無經合理查證,並據實報導,而欠缺「真正惡意」,得免遭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訴追?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斌之爭議事項,是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有加害行為外,尚應存有行為不法之客觀要件。又按新聞自由係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乃因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851號裁判意旨足參)。又為使新聞媒體之功能得以發揮,應認新聞自由的具體內容包括保護新聞媒體得自由傳達其所選擇的訊息或意見的權利。伸言之,如新聞媒體之報導或評論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除非該媒體具有真正惡意,否則縱使其報導或評論有害他人名譽,仍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而得免遭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追訴。
㈡次按所謂「可受公評之事」者,係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
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
㈢揆諸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事涉消費者將車輛送交上訴人開
設之公司代為檢驗事宜,於檢驗期間車輛受損竟不負責賠償,並毆打上門理論之消費者等情,實與消費者權益有關,不論在提醒消費者注意自身權益、善選商家,或促使商家引以為戒,應提升服務品質及與消費者協商消費糾紛之方法及態度,均涉及公益,是該報導對象,核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有無故意報導不實之事項,而毀損上訴人名譽?㈠觀之系爭節目光碟片內容:開場白及結語,由主持人甲○○
稱「社會追緝令正義敢言的精神…」,及節目最後講述「說真的,或許台灣的社會到處存在著許多問題,而不公平的事情也一再發生,而一些守法的老百姓,卻只能默默的忍受惡劣的行徑,敢怒而不敢言,面對這種情況,社會追緝令當然為您正義敢言」等語,乃主持人甲○○於該節目播出時之一貫用語,並非針對本件而特別製播,是上訴人以主持人甲○○該等話語,造成觀眾對其指述對象有先入為主之不正確認知,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畫面進入首泓公司營業場所內,直接播放上訴人與訴外人張
文斌對於驗車所生車輛損壞之對錯,及應由何人負責之問題,相互指責,一方指責對方違約,另一方指責對方未履行義務,節目對於雙方之陳述及指責均有報導,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持鋁棒毆打訴外人張文斌,亦讓上訴人於畫面中充分陳述,並非只報導訴外人張文斌之指述,而未向上訴人求證。至於該節目中提及「社會追緝令不說,您可能不敢相信,螢幕上這兩位互相幹譙的男子呢,其實他們是多年的老朋友,然而為了驗車、修車的問題,卻是一見面,就把爺爺奶奶祖宗八代都給搬了出來」等語,縱使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斌並非多年的老朋友,該段話有所不適宜,然此僅屬於該節目為求突顯系爭問題之新聞性,而自行加註之誇大詞語,若系爭節目進而報導之「摔車」、「老闆打人」之內容並無不實,則單純陳述該段話語,尚不足構成毀損上訴人名譽。
㈢畫面再進入採訪首泓公司之前員工即 林維淳 陳稱,訴外人張
文斌之車輛確實因員工之疏失而有倒二次,但上訴人卻裝作不知道,並不負責賠償損失,並有訴外人張文斌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系爭節目中報導「摔車」,確有其事。
㈣另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毆打訴外人張文斌一節,畫面又再帶進
首泓公司營業場內,並播放上訴人辯稱當日為二人互毆,而非上訴人持鋁棒打訴外人張文斌等語,惟畫面接著播放證人林維淳之話語,陳稱:「據我所知是張先生被打,被老闆拿鋁棒打」,表示當日上訴人確有持鋁棒毆打訴外人張文斌,且證人林維淳於本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94年度偵字第22360號妨害名譽案件時,於檢察官94年7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說張文斌被打時我不在場,我有聽 林家緯 說張文斌被打之事,他也有跟記者說告訴人(即指上訴人)的個性比較衝動,我當時有向記者表示,據我所知是張先生被老闆拿鋁棒打。」,核與系爭節目中所述內容相符。
㈤再參酌證人 陳駿宏 (亦為首泓公司員工)於上開偵查案件檢
察官94年7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在東森來拍之前某日,老板有跟店內員工說互毆的事,老板說張文斌要拿安全帽打老板,老板閃開後拿鋁棒回擊,因二人靠很近,所以只用鋁棒握把上來一點點的地方打到張文斌。」等語屬實,是上訴人於店內以鋁棒毆打訴外人張文斌之事,乃上訴人於店內所自陳,且於職員間流傳。
㈥再者,系爭節目之採訪記者於採訪完畢步出店門口時,遇見
當時首泓公司之員工林家緯,節目畫面呈現其對於訴外人張文斌之詢問「他是不是拿鋁棒打我?我知道你可以不接受訪問,那天你很尷尬,你是不是有跟他說不要拿鋁棒打我?是不是?對不對?」等語,雖未直接回答,但以點頭方式,數次表示贊同訴外人張文斌對上訴人以鋁棒打人之指述。
㈦證人林家緯雖事後辯稱該點頭並非回應訴外人張文斌之詢問
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節目採訪光碟所示,證人林家緯受訪時所站之角度及位置附近,除訴外人張文斌及採訪之記者外,並未有其他人員出現,且當時之採訪記者 張淑兒 於檢察官94年9月21日偵訊時到庭結證稱:「從機車行採訪完出來,張文斌有看到機車行員工在洗車,張文斌直接問他說,當天你也在場,基於你現在的立場,我知道你不方便說話,但基於朋友的立場,你說有沒有看到他拿鋁棒打我,『他』指 黃證祺 ,那個員工連點三個頭。」,而攝影記者 林文森 於同日到庭時亦證稱:「印象中這一段沒有剪接,是連續錄影,帶子裡應該看的到,且該員工不是下意識點頭,是確實點頭」「該員工站著點頭二次,蹲下去還點一次。」等語屬實,並均證實林家緯是針對張文斌的問題而點頭,且附近沒有其他客人及員工跟他講話,是證人林家緯事後否認有以點頭方式,回應訴外人張文斌之詢問,洵非可採。
㈧稽諸前情,系爭節目報導「摔車」及「老闆打人」等情,均
有所本,縱使真實情形與報導內容有些許差距,如是用鋁棒或木棒?前員工是聽聞上訴人打人還是親身目擊?揆諸前揭說明所示,亦難認為該節目之報導,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七、被上訴人播報系爭節目前,有無經合理查證,並據實報導,而欠缺「真正惡意」,得免遭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訴追?㈠訴外人張文斌向東森新聞「社會追緝令」節目部門投訴與上
訴人之爭執後,則由採訪記者張淑兒、攝影記者林文森相約於93年10月29日下午,先對訴外人張文斌為採訪,當時訴外人張文斌有提出與上訴人簽訂之車輛委託檢驗協議書、台北市和平醫院診斷書、車輛受損照片以證明有「摔車」「老闆打人」之事。
㈡採訪及攝影記者隨即至首泓公司向上訴人求證,上訴人均以
否認,並聲稱車輛是在工研院驗車時受損,並未持鋁棒毆打訴外人張文斌,而是與訴外人張文斌互毆等語,系爭節目於採訪記者聽取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文斌之意見後,將兩方之說法併陳於節目中,以期平衡報導。
㈢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訪記者鑑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斌各說各
話,難論真偽、對錯,即向上訴人之離職員工林維淳及當時現職員工林家緯求證:
⒈離職員工林維淳於被上訴人公司記者採訪時,明確表示訴
外人張文斌之車輛在送驗以前,即因員工之疏失而摔倒二次之事實,並表示於訴外人張文斌向上訴人理論、要求賠償時,上訴人不願負責,並持鋁棒毆打訴外人張文斌,二人並非互毆,而是訴外人張文斌被打等語,此情,林維淳於前開妨害名譽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可證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訪記者向林維淳查證時,所得之結論為車輛曾於首泓公司摔倒受損,上訴人不願賠償外,並持鋁棒毆打訴外人張文斌無訛。至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訪記者於何處向林維淳採訪、查證,並不影響其已為查證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公司既為節目之製作及播報,並非單純播放當日採訪之錄影帶,是該節目如何剪接、舖陳及表現,乃被上訴人公司製作節目之方式,並不能以節目中之採訪畫面,有經過分段處理,與實際採訪時之先後順序不同,而否認其真實性。
⒉採訪記者於步出首泓公司門口時,遇見當時任職之員工林
家緯,經訴外人張文斌告知該員工亦知悉此事,被上訴人公司之攝影記者即拍攝訴外人張文斌向林家緯詢問上訴人持鋁棒毆打伊之事,而林家緯對於訴外人張文斌之詢問,均以點頭方式回應之畫面。雖林家緯事後否認有以點頭方式回應訴外人張文斌之詢問,然非可採,已如前述,此亦為前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檢察官,偵結該案件時,為相同之認定,並據以對被上訴人等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再經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確定。
⒊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訪記者既已分別向離職員工林維淳及現
職員工,查證訴外人張文斌投訴事實之真象,並查核訴外人張文斌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車輛委託檢驗協議書、驗傷單及車損照片等件資料,以作為報導前之查證工作,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訴外人張文斌投訴之事項為真實,並於聽取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文斌之意見後,將兩方之說法併陳於節目中,以期平衡報導,最後再將查證之過程及所得之結論,依序報導,自無故意以不實之事項,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縱使被上訴人公司節目之報導與事實真象有些許出入,因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訪人員已善盡查證之義務,即欠缺「真正惡意」,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自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指稱系爭節目之製播,係被上訴人公司捏造不實之事項而為報導,乃惡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洵非可採。
⒋再就系爭節目報導整體觀之,該報導內容指稱「摔車」「
老闆打人」,並非無中生或有捏造虛偽不實之報導,至於該節目畫面上有加註「前員工目擊老闆打人」「離職員工戳破『機車』老闆謊言」、「員工爆料,老闆惡劣行徑全現形」等字樣;又「東森新聞S台」以「老闆惡質,摔壞車打人」、「超級『機車』行,摔壞車還打人」等標題重複播出,亦只是系爭節目於經過查證後,對於所得確信之事實真象,所為之評論。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系爭節目業經合理查證,並於節目中為平衡報導,則應認為系爭節目之報導方式,並未違反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自難謂該節目報導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㈣再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除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提出
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36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出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68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益加可證被上訴人等播報系爭節目前,有經合理查證,並據實報導,而欠缺「真正惡意」,得免遭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訴追。
八、綜上所述,系爭節目報導事涉消費者權益,該內容並非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核其內容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之言論,屬於言論自由權之正當行使行為,得以阻卻違法事由,且系爭節目之報導,被上訴人等事前有經合理查證,並據實報導,而欠缺「真正惡意」,得免遭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訴追,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難謂有何不法可言。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