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甲○○係設高雄縣○○鄉○○村○○路20之4號甜蜜蜜卡拉OK店負責人,於民國95年6月20日12時50分至58分許之間(起訴書誤載為13時50分),在上址甜蜜蜜卡OK店客廳,因細故與 陳榮元 發生口角,心有不悅,遂萌生殺人之犯意,拿起桌上水果刀1把,手握刀柄,朝陳榮元胸部、腹部等處猛刺
2刀,因見陳榮元滿身是血不支倒地後始罷休,致陳榮元胸部、腹部二處穿刺傷,並深及心臟,造成心臟刺傷胸內大量出血後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甲○○並趁隙逃逸,嗣於95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段○○○號玫瑰檳榔攤前,為警逮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陳豐裕律師對於證人丙○○○、丁○
○、 許薛卜 、乙○○、 黃明權 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卷內之司法警察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5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書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證人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㈡另就證人丁○○、許薛卜、黃明權、丙○○○、乙○○於檢
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是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榮元發生爭執,並有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陳榮元之胸部,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殺人犯行,辯稱:伊係於95年6月20日將近下午1點左右,失手將被害人陳榮元殺死,只有刺1刀,並非2刀,且有叫1個不認識之人幫忙叫救護車,係因遇到這種事情很害怕,故案發後將血水沖掉才逃跑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害人陳榮元前至被告店內遭被告殺害而不治死亡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弟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陳李春花 、許薛卜、乙○○、黃明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亦供承與被害人陳榮元發生爭執,並在盛怒下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陳榮元之胸部等情不諱,此外並有高雄縣119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95年6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5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採證及相驗屍體照片共44張、地檢署法醫驗斷書(含相片8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274號鑑定書各1份可稽。
㈡又被害人陳榮元遭被告刺入2刀,其中㈠刀傷一:位於右上
腹,高107公分、右3公分,1點鐘向7點鐘方向之5乘2.
5公分穿刺傷(合起來為6公分)。刀傷刺入皮下,造成小腸割傷及腸道外露。㈡刀傷二,位於左胸距腳跟高122公分,左11公分,7點鐘向1點鐘方向之穿刺傷,表面傷口4.5乘2公分(合起來5公分),刀徑經過胸壁切斷第五肋骨形成3公分之穿通口,於心包膜形成3乘2公分穿通口,於左心室造成3乘1公分穿刺傷進入心臟,此一結果導致心包腔積血150毫升及左肋膜腔積血1,500毫升。造成死亡原因為左胸之銳器穿刺傷所致大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業經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而製有相驗筆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前開現場採證照片及相驗屍體照片共44張等件附卷可稽,復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5年8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129號函檢附95年醫鑑字第1274號鑑定書1份鑑定確認無訛。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供 承伊 持刀刺入被害人之胸部,可能是刺到他的左胸部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害人陳榮元確因左胸之銳器穿刺傷所致大出血因,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刺殺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㈢又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291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胸部係人體心、肺及主要血管所在,以利刃刺入,足以導致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竟因細故而憤怒難當,竟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胸部位1刀,其刺入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左胸之7點鐘向1點鐘方向穿刺傷,刀徑經過胸壁切斷第五肋骨形成3公分之穿通口,於心包膜形成3乘2公分穿通口,於左心室造成3乘1公分穿刺傷進入心臟,此一結果並導致心包腔積血150毫升及左肋膜腔積血1,500毫升等情,是被告持刀之刺入行為既已造成切斷肋骨而形成3公分之穿通口,足見當時施力之猛,且係朝心臟方向刺入,自堪信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蓄意殺害陳榮元至為明確。
㈣再依證人乙○○證稱:渠於案發日12時58分接獲母親許薛卜
電話,叫渠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去甜密密卡拉OK店等語(見偵卷第90頁),復依卷附高雄縣110案件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所載報案時間均為95年6月20日13時0分(見本院卷第35、38頁、偵卷第29頁),是被害人陳榮元遭被告殺害之時間應係在報案中心接獲乙○○報案電話之前數分鐘,即95年6月20日12時50至58分許之間,堪可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聽到有人喊叫發生事情,
遂由包廂內跑出來看,我看見我大哥陳榮元全身倒在地上,就馬上衝過去將他抱起要送醫急救,正遇被告從甜蜜密卡拉OK的櫃檯方向走來,大聲嗆稱:伊是故意要讓他(指陳榮元)死的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89頁),核與被告供承
2人係因發生衝突,伊一氣之下遂持刀刺入被害人左胸等情(見本院卷第11、12、25頁)大致相符;又被告刺入之部位係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左胸、腹部位,已如前述,被告自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係失手所為云云,自無足採。
⒉又被告對檢察官詢及被害人身上何以有2傷口乙節,僅供稱
可能是被害人在那邊揮,自己弄到的云云(見偵卷第74頁)。然查,當時被害人陳榮元既手無寸鐵,則其見被告持水果刀攻擊時,理應儘速逃離,豈會仍在被告身旁揮舞,而不畏懼身受更多傷害;復由被害人陳榮元身上之右腹之傷口非淺,並係遭刺入所致,並造成小腸割傷及腸道外露之狀,此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照片可參,足見該傷口並非係因揮、劃誤觸所致,而係有意刺入所為,是被告辯稱係失手,伊僅刺入1刀,另1傷口可能係被害人自行揮舞造成云云,既與事證均不相符,無足採信。
⒊再被告雖辯稱當時因被害人一直毆打伊,並拿鐵椅子打伊手
臂,伊係一氣之下,始為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0、11、58、88頁)云云。惟查倘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既遭受被害人陳榮元一再毆打,伊所受之傷勢應遍及多處,始符常理。惟由辯護人請求本院向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所調閱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就診病歷觀之,其上係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47分許至該醫院就醫,因當日下午騎車跌倒致受有如附圖所示右手手掌及左手之手臂外傷,此有卷附該醫院95年10月31日岡秀醫字第0950356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可稽。
是由上開病歷所載觀之,被告既於就醫時係向醫護人員表明因己騎車跌倒而非遭人毆傷,所陳即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又觀諸被告所受之傷勢僅在右手手掌及左手手臂二處,並非遍及身體多處,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時係遭被害人陳榮元一再毆打之不法侵害之情亦不相符,自難認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屬正當防衛,並因防衛過當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云云,核無足採。⒋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聽到很多人喊「發生
事情了」,才出包廂,當時外面已經圍了很多人,也不知道是誰喊的,被告已不在現場,被害人陳榮元已倒地,全身都是血,當時我看到就頭暈暈的,警詢時陳述後來遇到被告向我嗆聲,他是故意要殺死陳榮元等語,是我講錯了,那是我猜測,因為我沒有看到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證人丁○○因聽到出事而出包廂發現被害人陳榮元遭殺害倒地時,被告當時仍在現場,此可由被告供稱伊有請不認識的人叫救護車,伊是在救護車離開後,並在現場清洗完地板之血跡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5、89頁)足明,是證人丁○○於審理時所證被告並不在現場,已與先前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相左,尚難採信。再倘非被告曾向證人丁○○嗆聲要讓被害人死亡,則證人丁○○既陳稱被告係其兄陳榮元之友人,依常理言之,證人丁○○理應先向被告求助,並請求尋找真正行兇之人,豈會具體向偵辦員警指稱係被告所為;況證人丁○○與被告並無夙怨,其亦無須莫名誣指其兄故友之被告致陷伊入圄囹之理。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說錯了,係其猜測被告所為,其並無看到被告云云,應係事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因與被害人陳榮元發生細故,遂持水果刀於
上開時、地以店內之水果刀自被害人陳榮元胸部及腹部各刺
1刀,造成被害人陳榮元因左胸之銳器穿刺傷所致大出血因,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被告上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是以對於自身之行止,本得自行決意、控制,亦應自行負責,惟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刺死被害人,且刀傷深及心臟及腹腔內,手段凶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且已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以回復之損害,犯罪手段至深且鉅,被告復於犯後企圖脫卸罪責,而多所飾詞避究,尚將本案犯行諉咎於被害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95年度民調字第40號調解書1份可按,足徵被告犯後尚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非泯滅人性之人,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年邁,先前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故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同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三、又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未扣案之水果刀既在被告犯案後即行丟棄,且經被告與員警至丟棄處尋找,亦已無從尋獲,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13頁),是該水果刀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由本院依職權逕送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