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50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肢體障礙者,行動不便,平時走路已有極大困難,更遑論逃亡,因此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無任何積極事實可資證明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客觀事實,不能單憑重罪即認有羈押之必要,因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茲查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