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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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24號聲請人台產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相對人乙○○相對人有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相對人有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是若股份有限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時,則應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本件相對人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華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1370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未以章程規定選任清算人乙節,有相對人有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96年3月1日府建商字第0968191980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月22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60000721號函及相對人有華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有華公司之全體董事丁○○、丙○○及戊○○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於民國83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3億元之抵押權於第三人中興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其及第三人隆義昌有限公司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等對中興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存續期間自83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有華公司前於83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6千萬元之抵押權於第三人中興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其及第三人隆義昌有限公司、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等對中興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乙○○及有華公司於92年6月27日共同簽發金額為9500萬元之本票一紙,惟屆期經執票人中興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0564號准許強制執行;而債務人隆義昌有限公司亦於92年7月25日簽發金額共計9億5000萬元,到期日均為92年8月1日之本票10紙,屆期經執票人中興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提示未獲付款,亦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6375號准許強制執行。嗣聲請人自中興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前該債權,抵押權擔保亦隨同移轉於聲請人,並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且債務人仍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0564號、92年度票字第3637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90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以95年12月8日新院 雲民慧 95拍624字第25325號函、96年3月9日新院雲民慧95拍624字第04968號函,通知相對人乙○○、有華公司,及以96年2月14日新院雲民慧95拍624字第03419號函,通知債務人隆義昌有限公司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該函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惟迄未有任何意見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龔柏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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