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展翊指定辯護人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展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展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7年5、6月間某日,經由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購入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1個、非制式金屬彈殼(裝飾彈)7顆,取得後將之置於 臺南 市○○區○○里○○0○0號住處房間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8月27日2時許,蘇展翊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裝飾彈外出,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因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協尋而為警緝獲,並在其背包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裝飾彈7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蘇展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展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扣案可佐,而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867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偵查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檢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10至15頁、第20至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臺南地檢偵查卷第49至51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展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購入上開改造手槍時,尚未滿18歲,年輕識淺,且被告同時購入之裝飾彈,經鑑定為無殺傷力之金屬彈殼,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顯然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目的,無非係因好奇或為於同儕間炫耀,再其購入而非法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期間不長,亦無積極證據顯示曾持以犯罪、逞凶鬥狠或有從事任何不法犯行之計畫,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危害程度亦顯較低,另被告為警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予憫恕,倘處以其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雖未用以犯罪,然仍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槍枝之情節、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與父母、祖父母、姑姑同住自己家的房子,入所前沒有工作,生活花費均賴父親提供,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裝飾彈7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無殺傷力,已如前述,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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