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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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雄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雄民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雄民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9時許,致電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永豐計程車行」,呼叫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至彰化縣○○市○○路○段○○○號「 瓊云 檳榔攤」前載外出,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之「省錢超市」時,沈雄民藉口入內購物,乃囑咐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林茂群 於對向路旁等候,隨即下車入店,詎沈雄民因自同年10月間起即居無定所,且無工作收入,缺錢花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自店內後方之廚具展示區取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隨即於同日19時16分許,持往店門口收銀櫃台假意結帳,待前方客人均結帳離去後,沈雄民即持菜刀進入櫃台內工作區,將菜刀架在店內收銀人員 蔡翊瑄 頸部後壓制,並向其威嚇「我要錢」、「打開收銀機」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蔡翊瑄不能抗拒,遂依沈雄民指示開啟收銀機,沈雄民旋即放開蔡翊瑄,迅速自收銀機內拿取千元現鈔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後徒步離開,並走向對向車道搭乘在旁等候之上開計程車往彰化縣○村鄉○○村○○路方向逃匿,於乘車過程中,沈雄民將作案所使用之菜刀丟棄於計程車副駕駛座座位底下,並於抵達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富貴園KTV」後下車逃逸。嗣於108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前之計程車上拘提沈雄民到案,並於同日16時許,在林茂群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內扣得沈雄民強盜所用之菜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沈雄民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沈雄民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9-69頁、第193-195頁及本院卷第53-55頁、第123-128頁、第157-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翊瑄、證人林茂群、 焦志冠 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7-79頁、第85-89頁、第93-95頁、第99-101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職務報告、訪查紀錄表、證人蔡翊瑄、林茂群、焦志冠分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瓊云檳榔攤」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逃亡後行經監視器之翻拍照片、為警拘提時之照片、扣案物品及車輛照片、被告逃亡期間於便利超商消費之電子發票(見偵查卷第55、71-73、83、91、103頁、第119-123頁、第129-151頁、第153-15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47-51、123頁)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作案使用之菜刀1把暨被告於省錢超市強盜時之監視器翻拍光碟扣案可佐。又上述翻拍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確認:「19時13分嫌疑人(即被告,下同)步行進入省錢超市」、「19時15分嫌疑人在超市中拿了超市內的菜刀並行走至櫃台,檔案中顯示被告拿取超市中菜刀藏在身後」、「嫌疑人於000000000時16分於超市行搶,顯示被告拿菜刀架在被害人蔡翊瑄頸部後方,後方有人試圖過來,但又離開,之後被害人打開收銀機,被告放開被害人,讓其離去,被告將收銀機內千元鈔一疊取走」、「19時17分嫌疑人步行離開省錢超市」、「嫌疑人跑至超市對面搭乘白牌計程車」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菜刀,為金屬製成,單面開鋒,刀鋒銳利,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此有扣案之菜刀1把足堪佐證。次查,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案中被告手持菜刀架在被害人蔡翊瑄頸部,足使之無從抗拒,而被害人於警詢中亦明白表示被告把菜刀架在其脖子並大聲告訴伊要錢,其因害怕會遭傷害,所以將工作區收銀機打開,不敢反抗等語,堪認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使之喪失意志自由。是核被告沈雄民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四、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4號、100年度訴字第9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另因竊盜、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其後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100年度訴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除施用毒品外,其餘多係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對他人之財產不夠尊重,造成社會潛在危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徒刑之執行對其毫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綜合前揭情節判斷,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且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查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時為52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非無謀生能力,卻因失業多時,缺錢花用,萌生歹意,明知超市尚在營業時間,人潮出入,竟無視於此,利用超市內取得之銳利菜刀壓制擔任收銀員之被害人後頸部,脅迫其打開收銀機後,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其犯罪方式,實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極大威脅,並使超市業主蒙受財產上之損害,難認被告為本案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況觀諸被告前案紀錄,明顯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另參酌被告為警拘提時,身上並查獲毒品殘渣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7-109頁),被告復自承強盜所得之財物,都花在毒品和住宿、生活開銷等語(見偵查卷第193頁反面,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犯罪之目的,除因經濟因素外,有無為滿足己身施用毒品需求,亦非無可能,是以就本案而言,被告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是以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請求依該條減刑,尚非有據,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無正當收入,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竟起意於超市內持刀為強盜犯行以獲取金錢,對被害人身心、財產權益及社會整體秩序造成之危害匪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使用之手段、強盜獲取金錢之數額、犯後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危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從事拆房子、汽車解體、水泥工,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每月收入除生活開銷外,會提供生活費給母親,但後來因施用毒品反向母親要錢,向地下錢莊借錢,甚而積欠健保及國民年金費用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於本案中強盜所得為2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之菜刀1把,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該菜刀非被告所有(係被告於強盜前自省錢超市內拿取);另扣案之現金1萬4300元,被告始終否認為強盜所得花用後剩餘之贓款,且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上述款項與被告強盜所得有何關聯性,是以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偵查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