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被告李昱之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昱之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係於108年10月20日上午施用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1283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