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郁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郁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微風」更正為「薇風」、第4行起「淨重0.2055公克」更正為「淨重0.5789公克、驗餘淨重0.5777公克」、第5行「21時許」更正為「21時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刑事警察大隊」更正為「保安警察大隊」、第3行「照片4張」更正為「照片6張」、第4行「第C0000000號」更正為「第C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60號被告徐郁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郁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2時許至20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馥麗飯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秉洋 」之人,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05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許,徐郁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車廂內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散落地上,因而為警查獲(機車乘客 林承裔 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郁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8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