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係飲品,本院認為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以圖溫飽,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之飲用所需,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6、24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 鄭永佳 不願調解因而未能達成調解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被告徐子勛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7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上址超商冰箱內竊取鄭永佳所管領之「咖啡廣場」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28元),得手後即開瓶飲用。嗣鄭永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飲料1瓶(已歸還)。
二、案經鄭永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永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贓物認領領據、贓物與收銀畫面及監視錄影器截圖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被告竊得之飲料1瓶,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