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樓」更正為「4樓」、第4行「眼鏡掉落」補充為「眼鏡掉落在地因而鏡面脫落及一端鏡架斷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照片」補充為「照片共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國禎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上開執行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替友人討公道之動機,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眼鏡致不堪使用,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29號被告黃國禎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禎與 余柏劭 素不相識,黃國禎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停車場內,因欲替友人找余柏劭理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朝余柏劭面部揮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余柏劭所配戴之眼鏡掉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余柏劭。
二、案經余柏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禎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柏劭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王章岳 、呂建興及 高郁峰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錄影翻拍之照片暨影像檔案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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