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亦翔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 律師被告 邱東 和
邱森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偉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邱東和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森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東和負擔84分之35,被告邱森玉負擔84分之49。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東和如以新台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森玉如以新台幣4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上櫃交
易之公司。被告邱東和於民國104年1月至106年至7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邱森玉於104年1月至106年至7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原告公司設有薪資報酬委員會(下稱薪酬委員會),薪酬委員會於106年1月25日決議通過(下稱系爭議案)自106年1月起,將邱東和董事報酬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25,000元調整至175,000元、邱森玉經理人報酬每月薪資250,000元調整至320,000元。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薪酬委員會之職權僅是針對董事及經理人薪資依照個人表現、公司經營績效及未來風險等相關因素考量、評估後,將其「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而已。董事、經理人之調薪議案仍需個別按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再經過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同意,始對公司產生效力。系爭議案未送至原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
㈡被告邱東和之董事長薪資調整案,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應經過原告股東會決議同意,始生效力。又原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本公司董事報酬,依其對本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之價值,並依國內外業界水準支給。」,並未訂明授權董事會決定董事報酬,故原告董事報酬之決定應經過股東會決議通過始對公司生拘束效力。另被告邱森玉之總經理薪資調整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公司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由董事會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應經過原告董事會決議同意,始生效力。故被告以簽署簽呈單方式調整其薪資,對原告不生效力。
㈢被告明知系爭議案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同意,
於106年1月共同以自行簽署公司內部簽呈單方式,擅自依系爭議案結果調升被告薪資,並將其調高之薪資往前追溯至106年1月起算。被告邱東和至106年7月卸任董事長職務為止,共溢領7個月份之薪資350,000元;被告邱森玉至於106年7月卸任總經理職務為止,共溢領7個月份之薪資490,000元。
㈣被告邱東和及邱森玉分別為原告董事長及總經理,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皆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明知系爭議案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仍共同以簽署簽呈單方式為自己調薪,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邱東和、邱森玉應分別賠償原告350,000元、490,000元。退步言之,縱使未構成前述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溢領薪資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被告邱東和、邱森玉應分別返還原告350,000元、4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已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且原告公司章程並無授權董事會就董事之報酬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之規定,章程中亦無規範所謂「薪資核定表」,故應回歸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由股東會訂定,實無私法自治之空間。又依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020221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報酬,應由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尚不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核定。」,是總經理之報酬亦須經董事會決議行之,而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不得由所謂「薪資核定表」得以取代。被告辯僅稱薪資報酬均於所謂「薪資核定表」之範圍內,故依據私法自治應承認其效力等云云,顯與法不符。
2.被告所提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邱鴻模 於107年1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僅針對被告等經營原告在馬來西亞全資投資之子公司CFTCPrecisionSdnBhd期間所生之虧損而定,不包含本件被告溢領報酬。本件爭議於協議書簽訂當時尚未發生爭執,自不得逕認原告已拋棄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且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所稱被告任職期間「虧損」情事,僅為被告依營業常規經營原告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相關企業所導致之虧損,應不包括不當得利、違反忠實義務等非營業常規經營原告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相關企業而致之虧損。
3.依原告106年12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臨時動議,可知協議書和解範圍係就原告之馬來西亞子公司於被告經營期0生約2,000萬元之虧損,被告邱森玉擔任負責人之泓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董事 邱信嘉 亦參與當日董事會,未對臨時動議表示異議,足徵被告明知協議書僅係就馬來西亞子公司所生虧損而為之和解,自不包含本件爭議。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公司章程第21條雖未明定董事報酬與經理報酬係授權董
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議定,惟原告公司之慣例即係針對董事、經理之報酬係按薪資核定表的區間範圍,並依其對本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之價值,及國內外業界水準支給之。則依據私法自治原則,自應承認原告公司就董事、經理之報酬按薪資核定表所作之更動,否則形同否認原告公司所有董事薪資、經理薪資變動之法律上效力。被告依原告公司之慣例,領取薪酬委員會於106年1月25日調整之薪資,均在薪資核定表之調整範圍內,自有法律上原因,而不該當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不得依薪資核定表領取變更後之薪資,
被告與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就被告邱東和、邱森玉及訴外人邱鴻模任職於原告期間,如有致原告發生虧損之情事,以600萬元達成和解。系爭協議書約定「緣邱東和於104年06月02日至107年06月01日受任為甲方(即原告)之董事長,邱森玉於106年01月23日至107年06月01日受任為甲方之董事…基於乙方(即被告、邱鴻模)於任職上開職務期間,甲方(包含甲方所有轉投資公司及相關企業)發生虧損之情事(下稱『本事件』),經甲乙雙方協議,就本事件簽訂協議書)約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乙方同意共同支付6,000,000元予甲方作為本事件之總補償金(下稱『補償金』),乙方並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時,應同時以(1)現金;或(2)簽發並交付以邱東和、邱森玉或邱鴻模為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為107年1月22日(即本協議書簽訂日)、受款人為甲方及金額為總補償金額之銀行本行支票予甲方。第二條:甲方於確認收訖乙方支付補償金後,如已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者,應於法律允許最大限度內撤回之。甲方並承諾不再就本事件直接或間接再對乙方提出任何主張、訴訟或任何形式之請求。如有違反者,甲方應支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O元。」。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再為任何主張。
㈢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背景事實,係原告公司於106年至107年間
發生經營權爭奪,最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亦翔取得經營權,被告將所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轉賣予黃亦翔及其所指定之人,且為避免被告經營原告公司期間所生虧損之責任歸屬難以釐清而造成爭訟不休,兩造即於107年1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被告經營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與相關企業所生虧損,概括地以600萬元為和解,以期達到經營權移轉順利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原告起訴主張邱東和、邱森玉分別於106年1月至同年年7月間溢領薪資350,000元及490,000元,造成原告損失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7月,符合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時間,自屬系爭協議書涵蓋處理之事項。又系爭協義書所記載為「基於乙方於任職上開職務期間,甲方(包含甲方所有轉投資公司及相關企業)發生虧損之情事」,已明確載明「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所有轉投資及相關企業於特定期間發生虧損情事」皆為和解範圍。
㈣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和解範圍僅為被告等經營馬來西亞子公
司等云云,顯係誤解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另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尚未有本件爭議,系爭協議書範圍自不包含被告溢領薪資報酬云云,係特意就系爭協議書為對原告有利之解釋,而增加系爭協議書所無之限制。若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有具體爭執者方為和解範圍,何以系爭協議書不一一列舉各該爭執事項?而係使用較為概括之用語來界定和解範圍,即係為了紛爭一次解決,是原告之主張顯係悖離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再者,原告主張「所稱被告任職期間之『虧損』情事,僅為被告等依營業常規經營原告公司及其轉投資公司與相關企業所導致之虧損」云云,係原告刻意曲解系爭協議書真意,而增加協議書所無之「營業常規」一詞,況且所謂「營業常規」係指為何?又公司負責人依營業常規經營公司所生之虧損本係公司營運之風險成本,何以需要公司負責人個人出面承擔並與公司和解?原告之主張與常理有違,亦悖離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為就被告於原告擔任董事長及董事期間發生虧損爭議等事一併解決,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兩造應受其拘束,原告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上櫃
交易之公司。被告邱東和於104年1月至106年至7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邱森玉於104年1月至106年至7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原告公司薪酬委員會於106年1月25日決議通過系爭議案,自106年1月起將邱東和董事報酬每月薪資125,000元調整至175,000元、邱森玉經理人報酬每月薪資250,000元調整至320,000元,系爭議案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同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6年第一次薪酬委員會會議議事錄、內部簽呈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章程並未訂明授權董事會決定董事報酬,又依原告公司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由董事會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3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邱東和之董事長薪資調整案,應經過原告股東會決議同意,始生效力;被告邱森玉之總經理薪資調整案,應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同意,始生效力,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係針對董事、經理之報酬係按薪資核定表的區間範圍支給之,依據私法自治原則,應承認原告公司就董事、經理之報酬按薪資核定表所作之更動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又按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履行下列職權,並將所提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則薪酬委員會就董事及經理人之報酬,僅得提出建議,並無決議權限,故被告所辯於法未合,為無可採。
㈢兩造於107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被告及訴外人邱鴻
模任職於原告期間,如有致原告發生虧損之情事,以600萬元達成和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58頁)。被告辯稱兩造和解範圍包括本件爭議,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協議書前言「…基於乙方於任職上開職務期間,甲方(包含甲方所有轉投資公司及相關企業)發生虧損之情事(下稱『本事件』),經甲乙雙方協議,就本事件簽訂協議書(下稱『「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下…」,已載明兩造係就被告任職期間公司發生虧損為和解。且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 黃明太 亦證述:「我當時是和勤公司的董事,當時在董事會邱總經理(邱森玉)及邱董事長(邱東和)提議要在馬來西亞增加投資,重新啟動,我認為那個廠已經賠錢賠了十幾年,且105年沒有營業也賠了5500萬元,所以我反對投資,在董事會就做成決議要請專家過去馬來西亞做評估,如果不適合就不要再投資,那時候我帶了電鍍的專家到馬來西亞去評估整個設備及環境,回來後跟董事會報告,這裡的環保設備沒有處理能力,所以不應該再投資,當時邱董事長就決定在董事會表決,不是我一席董事反對就不能做,我的主張是專家都說不能做了,你做了一樣賠償,但他們主張一樣要繼續投資,且如果投資賠錢董事長要負責虧損,董事會就強行表決這個投資案,投資了以後,到經營團隊整個重組,已經賠了2200多萬,後面還有賠很多,新的董事會就根據這個跟原來的董事會求償,那時候主張他們要賠2千多萬,但邱總經理那時候還在新的董事會當董事,邱總經理主張看能不能賠600萬了事,新的董事會也有根據前邱總經理的請求通過以600萬跟前團隊和解,這是這個協議書的由來。」、「(問:那時候簽協議書時,有無談到邱東和、邱森玉應該要還其他錢的問題?)沒有,這個案子完全是針對馬來西亞的廠,他們堅持要投資,所以那時候在董事會說如果有賠償,全部由他們負責。」、「(問:簽協議書前邱東和、邱森玉有無發生報酬多領的情形?)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那時候新團隊剛接不久,對公司的業務還不是很清楚,原來公司經營狀況也還在瞭解當中,所以跟本不可能承諾不去追究虧損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僅針對被告經營原告在馬來西亞全資投資之子公司期間所生之虧損和解,不包含被告報酬爭議部分,應為可採,被告辯稱本件爭執已經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云云,亦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邱東和原為原告董事長,未經股東會決議,
自106年1月起將每月薪資125,000元調整至175,000元;被告邱森玉原為原告總經理,未經董事會決議,自106年1月起將每月薪資250,000元調整至320,000元,則被告邱東和至106年7月卸任為止共溢領7個月份之薪資350,000元,邱森玉至106年7月卸任為止共溢領7個月份之報酬490,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東和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邱森玉給付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係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