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慶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慶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更正為「有期徒刑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記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累犯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足見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亦嚴重欠缺對刑罰之反應力,為使之有所警惕,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考量,認應予加重其刑;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35號被告莊慶全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慶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日22時許,徒步行經新中和區民利街9巷2弄12號前,見 鄭福裕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取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繼而將上開機車與鑰匙隨意棄置不詳地點。嗣鄭福裕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莊慶全到案說明,並由莊慶全偕同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尋獲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福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慶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福裕於警詢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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