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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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被告於稱其犯本案之動機為自己及家人都生病且無收入等情(偵卷第37頁背面),本院認為,被告的處境確實比較艱難(量刑上會予以評價),但是我國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以圖溫飽,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之需要,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素行(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7、31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6號被告 蘇家運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0時
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 陳逸凱 所管領之小綠人神奇小蘇打1包、日式絹布丁1包、帶骨豬腳切塊1盒、豬梅花炒肉絲200公克1盒、翠玉娃娃菜1包、青花菜1包、韓國大白菜半顆、綠蘆筍1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53元),得手後將商品放在購物籃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旋為店員 洪鈺 ?發現,將蘇家運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起出上開遭竊商品,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逸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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