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雖然於偵查中辯稱其僅係忘了結帳云云,然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載,被告係在結帳前將所竊取之物即 杜蕾斯 熱感潤滑劑1瓶放入口袋,然後才將其他飲料拿去櫃台結帳,本院認為,依監視器畫面所載,被告當時的狀況,雙手拿其所挑選的商品是沒有問題的,被告卻不將所有的商品一起拿去櫃檯結帳,而是將杜蕾斯熱感潤滑劑1瓶放入口袋後才拿著飲料去結帳,顯係僅欲結帳價格較低的飲料,然後就離開店內,以此方式竊取杜蕾斯熱感潤滑劑1瓶,本院認為被告的辯稱,並不合理,不足採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前曾因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商品,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與業務侵占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詳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杜蕾斯熱感潤滑劑1瓶,為其犯罪所得(價值310元),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告固造成告訴人貨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026號被告廖宗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0日0時39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 李靜怡 所管領之商品杜蕾斯熱感潤滑劑1瓶(價值新臺幣310元)放入口袋,得手後僅至櫃臺結帳飲料便離去。
二、案經李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宗仁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是一時忘記云云,惟該潤滑劑係在被告處扣得,失竊情節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靜怡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其翻拍照片可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