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51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韋勳
       黃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於向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金融機構預借現金後,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
期未履行時需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
月加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信用卡使用後至95年10
月30日止,共積欠本金4萬9,808元未按期給付,依兩造約定
之上揭利率之循環息共5萬3,204元,合計10萬3,012元,被告
自應負給付責任。另被告並應給付自10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揭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
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
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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