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王三仁
被   告  陳善
       陳朝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朝煌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已
明定。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同法第183
條起訴時,僅就被告陳朝煌、陳善、陳朝芳、陳XX如附表編
號1、2之不動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登記行為及
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5、8頁),嗣於民國109
年5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陳淑玲,及如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
為本件請求(本院卷第77、80頁),核屬有據,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朝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51元
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告陳朝煌之父陳
玉首於107年4月22日死亡,被告為 陳玉首 之全體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本應平均繼承陳玉首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間卻於107年7月14日就系爭遺
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
107年7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下稱系爭物權行為),無償由被告陳善分得如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被告陳朝芳則分得如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
嗣被告陳善、陳淑玲又就如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108年4
月9日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08年4月18日以登記原因為贈
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由被告陳淑玲移轉得該不
動產。被告間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同法第18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予撤銷。㈡被告陳善、陳朝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7年7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㈢被告陳淑玲應將如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108
年4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朝煌成年後,離家至高雄市工作,並於77
年1月12日與訴外人 鮑佩佩 結婚,陳玉首於77年3月8日為
被告陳朝煌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
之房屋(下稱新興區房屋),並登記至被告陳朝煌名下,作
為其結婚居住使用,被告陳朝煌與鮑佩佩財務狀況不佳積欠
大筆債務,並於89年5月26日離婚,新興區房屋於94年4月
13日遭法院拍賣予訴外人 翁碧鳳 ,被告陳朝煌離婚後經濟狀
況持續惡化,未奉養雙親,陳玉首亦認被告陳朝煌不孝,不
願將遺產留給被告陳朝煌,雖未留下遺書,但被告陳善為其
配偶,知悉其意,被告於遺產分割時,遂考量陳玉首之意願
、傳統由男丁繼承,及被告陳朝煌先前曾獲新興區房屋本應
由應繼財產中扣除等情,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善、陳朝芳
繼承。嗣被告陳善自覺年歲已高,而被告陳朝煌、陳朝芳未
盡奉養之責,復將如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
登記至被告陳淑玲名下,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又債務人拒
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務人清償資力無關,且被告
陳淑玲、陳善、陳朝芳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亦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109年3月9日屏港地四字第10930135500號函暨所附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陳玉首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之印鑑證明、
陳玉首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財稅
局東港分局109年4月8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090661927號
函暨所附資料、新興區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47、49至59、65至67、117、
148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陳朝煌積欠原告上述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玉首於107年4月22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陳玉
首之遺產即為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於107年7月14日為系爭
債權行為,於107年7月18日為系爭物權行為,將如附表編
號之1之不動產由被告陳善繼承、如附表編號2、3之不動
產由被告陳朝芳繼承,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
㈡被告陳善與被告陳淑玲於108年4月9日,就如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08年4月18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淑玲名下。
㈢被告陳朝煌於77年1月12日與鮑佩佩結婚,陳玉首於77年3
月8日購買新興區房屋,並登記在被告陳朝煌名下,而新興
區房屋於94年4月13日遭拍賣,由翁碧鳳取得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5條各有明定。又按上
開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
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
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
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最初係於108年12月13日知悉本件有民法第244
條之得撤銷情事,並於109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訴等情,有
本院收卷章戳、原告提出之屏東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5、11頁),堪認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
之除斥期間,程序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被告陳朝煌有無因結婚獲贈新興區房屋一節,查被告陳朝
煌於77年1月12日與鮑佩佩結婚,陳玉首於77年3月8日購
買新興區房屋並登記在被告陳朝煌名下,已如上述,時點相
隔甚近,衡以被告陳朝煌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
本可佐 (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陳朝煌當時年約27歲,
應尚無資力購買新興區房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故新興
區房屋應屬陳玉首因被告陳朝煌結婚所贈與之不動產一節,
足堪認定。
⒉承此,被告陳朝煌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所獲贈之新興區房屋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本應計入被繼承人陳玉首之遺產,並
將此價額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陳朝煌之應繼分中扣除,雖未
能查得贈與時之新興區房屋價值為若干,然審酌繼承人間分
割遺產時,往往併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有無扶養、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未必以應繼分
為單一基準,則本件被告陳朝煌受贈之新興區房屋縱價值未
與應繼分相當,亦與未受遺產分配有殊,尚難認系爭債權行
為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善、陳朝芳繼承係屬無償,其理甚
明。
⒊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既非無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非可取,其餘請
求本以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撤銷為前提,故本院亦無
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債
權及物權行為,及依民法244條第4項請求如上述聲明㈡、
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劉佳
附表:
┌──┬─────────────────┬──────┐
│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
│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
│3│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全部│
││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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