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告 吳江文

被告 黃柏誠

柯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說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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