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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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十號
原告甲○○
身分證被告乙○○住南投
現應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一日結婚,育有二子二女,婚後原告與被告即定居南投縣中寮鄉,原告在家照料子女,被告則從事水電接線之工作,生活尚稱和諧,但於七十年左右,被告因工作關係經常未回家,七十一年即離家出走未再回中寮,原告家人只聽說被告人可能在台中,七十六年間原告與子女生活經濟因難,原告透過友人要求轉告被告負起為人夫、為人父責任,被告方開始寄生活費每月一千元左右,但至八十四年即未再寄送生活費,迄今未曾返家,下落不明,甚至長女與次女出嫁宴客被告亦未曾返家主持婚禮,被告無任何理由,棄置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敏聰廖進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廖進江、廖敏聰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益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B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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