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O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携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梅花型板手各一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梅花板手各一支,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鑰匙孔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六時許,乙○○駕駛前揭竊得之贓車,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八鄰二號信發雜貨店為甲○○之鄰居 莊俊煌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意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莊俊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梅花板手均屬金屬材料製造,質地堅硬,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携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用手段、竊取貨車之價值,犯罪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梅花型板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為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七六二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停車場竊取 林明仁 所有FA-七九九七號自用小貨車云云。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自用小貨車為伊所竊,且衡之本件竊盜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距前揭判決有罪之犯罪時間,長達三個月,要難認與本案經判決有罪之竊盜行為,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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