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柏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64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柏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捌柒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柏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共2罪)、1年4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共2罪)、1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1月24日22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至106年1月24日19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於施用毒品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3.876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月24日2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露天停車場前為警盤查,沈柏衡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合計驗餘淨重共計3.8763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沈柏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3.8763公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予警方,並於當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承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峽派出所106年1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3.8763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