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清選任辯護人周逸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64號、第2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予以變賣獲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 呂運祥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被害人呂運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 曾晟泰 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行為,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呂運祥達成和解,被害人曾晟泰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行為,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便當6個,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9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便當共21個,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呂運祥以8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運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6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被告張文清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呂運祥管領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便當共12個,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於同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呂運祥管領並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便當共9個,得手後隨即離去。(三)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曾晟泰所有並放置在某機車腳踏墊上之便當共6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清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中之供述│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列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便當等語。│├──┼───────────┼───────────┤│2│被害人呂運祥、曾晟泰於│發覺上開便當遭人竊取之│││警詢時之指訴│過程。│││││├──┼───────────┼───────────┤│3│收據2張、現場監視錄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拍畫面暨查獲照片共22張││││││└──┴───────────┴───────────┘
二、核被告張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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