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3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KOLLIE,JAMES( 賴比瑞亞 共和國人)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被告KOLLIE,JAMES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92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8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艾嘉琪拿取新臺幣(下同)37萬元,然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之情事,但依告訴人指訴及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外國人,無固定住居所,來臺簽證亦逾期,且依卷證資料可見其刪除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其所述復前後不一,就共犯是否存在亦晦暗不明,若確有存在,被告極可能與共犯聯繫,故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其他強制處分可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自108年5月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08年3月20日於偵查庭中,警方已承認刪除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可見不足認有逃亡、滅證之虞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該規定羈押被告,除須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外,尚須有羈押之必要,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合。而所謂羈押必要與否,自應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數次對於其涉犯詐欺罪嫌,坦承犯行,復依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吳益銘 之證述,及卷內錄音譯文、採證照片、被害報告書、手機鑑識資料、職務報告書等,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對於係何人委託其前往101大樓向告訴人收取37萬元,收取後將款項交給何人,並於之後懷疑其所稱之TanJames(即Ameka)可能有詐騙告訴人之情事後,何以自行以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08年1月28日在嘉義縣大林鎮見面,以向告訴人索取300元美金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告訴人所言亦迥異;而其自稱提供行動電話給TanJames,讓TanJames以其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依TanJames要求前往向告訴人拿取37萬元,並曾與TanJames以行動電話之IMO通訊軟體連繫,然其對於TanJames先前與其通訊軟體聯繫傳送之對話,亦稱遭刪除了云云,是其所言之真實性已屬可疑,且有事實足認被告為隱匿真實情形而滅證之情事。再者,被告對於TanJames真實姓名、如何聯絡、居住何處等,均空言不知悉,卻又能受TanJames指示前往與告訴人見面,顯然為刻意隱瞞TanJames身分,而TanJames亦尚未遭查獲到案,則被告恐為讓自己能脫身避免遭科刑處罰,而與TanJames有勾串之虞。
(三)再者,被告為賴比瑞亞共和國人,當初以行商為由,於107年9月19日來臺,簽證種類為停留30日,此有護照影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不具我國國籍,僅短期入境我國,參以其於偵訊時自陳獨自來臺,在臺並無朋友,其居住在民宿,足認被告與我國毫無財產或情感上之強烈聯繫,且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於知悉自己日後恐遭判處有罪並科刑處罰,即躲藏他處甚至出境潛逃,以躲避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是以,原審受命法官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等羈押之原因,經核並無違誤。復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案件進行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日後無逃亡、滅證及串供之情事,為確保日後案件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原審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諭知自108年5月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違比例原則。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108年3月20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佐 許建隆 均未提到其有刪除對話內容之事,是其辯解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