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菁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13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1號被告陳又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菁與廖○○為同事,均在址設○○市○○路○○○號之「OOOOO」服飾店內工作。詎陳又菁因不滿廖○○造謠造成其名譽受損,竟於民國於107年12月24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服飾店內,以「OOOOOOOOOOO」之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帳號,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路而登入IG後,使用其上開帳號共508名粉絲可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功能,刊登廖○○之照片,並在照片上刊登「什麼叫看起來適合被幹?常常拿自己顏值跟別比較,說自己很瘦長得很正?說別人長得很像傳播?講得很像以為傳播以為長得比妳好看的都是被拿來幹的」、「真的很不是08很愛講妳喇做人要那麼下賤都快被公幹了嘴巴那麼秋丟」、「很驕傲自己是○○破麻嗎?廖○○」、「說在○○沒有人不認識妳廖○○的?我倒是很想見識看看妳這個麻仔有多厲害」等文字公然辱罵廖○○,以貶抑廖○○在社會上對其人格評價,足生損害於廖○○之名譽。
二、案經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於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IG帳號、限時動態截取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仲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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