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啟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啟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型號M-11模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啟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扣案無殺傷力之型號M-11模型槍1把,向告訴人 蔡念辰 比劃,並有拉滑套之動作,客觀上讓人一時之間難以分辨該槍真偽,自足以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有受威脅之感而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同一地點及相近之時間,先持模型槍向告訴人比劃再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個恐嚇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以持模型槍為手段,至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以言詞及行動恫嚇告訴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案動機為不願意其父親至彩券行消費,動機目的尚非甚惡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型號M-11模型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BB模型子彈23顆,無證據證明於被告持上開模型槍犯案時有裝設使用或預備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57號被告許啟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啟鞍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5時27分,攜帶型號M-11模型槍至新北市○○區○○街○○○號喜富彩券行,手持上開模型槍向經營該彩券行之蔡念辰恫稱:「不要再賣彩券給我爸爸,不然你們的店就不用開」等語,使蔡念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警方獲報前往許啟鞍住處查訪,經許啟鞍主動交付上開模型槍1支扣案。
二、案經蔡念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啟鞍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攜帶│││中之供述│模型槍至上址彩券行之事││││實。││││2.被告至上址彩券行係要求││││該彩券行人員拒絕讓其父││││親前往消費之事實。│├──┼───────────┼────────────┤│2.│告訴人蔡念辰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為警扣得型號M-11模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槍1支之事實。│││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型號M-11││││模型槍1支││├──┼───────────┼────────────┤│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彩│││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券行,並持疑似槍枝之物品││││指向彩券行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啟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扣案之模型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亭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