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池宥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池宥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宥憲因酒駕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8年2月1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受刑人池宥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26日│107年09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2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3│108年度嘉簡字第23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01月22日│108年02月27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3│108年度嘉簡字第234號││判決││號│││├────┼──────────┼──────────┤││判決│108年02月19日│108年04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備註│108年度執字第867號│108年度執字第1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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