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呈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呈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第5行有關「子彈10顆(子彈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之記載應更正為「子彈1顆(經鑑定後認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第8行有關「子彈10顆」之記載應更正為「子彈10顆(其中1顆經鑑定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另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2日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呈家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暨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於105年6月9日為警盤查之際,自願受警員搜索而扣得前揭子彈及金屬彈匣,並供承其持有子彈及金屬彈匣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及告知其上揭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乃為國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恣意持有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潛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期間不長、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金屬彈匣1個屬違禁物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1顆,於被告行為時雖亦屬違禁物,然經鑑定時試射擊發,此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嗣已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18號被告黃呈家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呈家明知金屬彈匣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4、5時許,自年籍不詳綽號「 小安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金屬彈匣1個及子彈10顆(子彈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嗣於105年6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金屬彈匣1個及子彈10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呈家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有上開金屬彈匣並為警││││查獲之事實。│├──┼──────────┼────────────┤│2│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收所│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金屬│││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彈匣1個之事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內政部106年3月15日│被告持有之上開金屬彈匣1│││刑鑑字第1060013922號│個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鑑定書及內政部槍砲彈│件之事實。│││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而扣案之金屬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10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惟被告係以一行為持有上開金屬彈匣及子彈10顆,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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