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均刪除
並更正為「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均更正、補充為「於106年3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867號被告邱○德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1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1日20時46分許,其因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德於警詢時之供│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述│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應之事實。│││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5)各1份││├──┼───────────┼───────────┤│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謝承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